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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8191号

裁判日期:2017-04-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5幢9层913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天路蓝图大厦,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俊刚,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电脑图文设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文艺创作;模型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电脑动画设计;销售首饰、工艺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机械设备、文化用品、金属材料、日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电子设备、家用电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医疗器械、非金属矿石、金属矿石;会议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票务代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公共关系服务;市场调查;专业承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924526号第36类借记卡支付处理服务商标为“捷付宝”而非“捷付”,且截止2016年11月2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捷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电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5幢9层913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伟与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伟,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费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品牌推广使用、数据后台开通使用、技术应用升级、产品售后服务及相关培训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开展业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代理费70000元,时间为7月25日-8月底前。原告8月24日去公司,公司已搬走,不知去向联系不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共计向原告赠送157台POS机,已开通13台。二、被告未承诺同意退款。三、公司搬迁已公示,不存在人去楼空,原告可以与被告进行联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信阳市的产品运营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产品推广及销售,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经营相关产品并遵守由甲方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此费用含品牌推广使用、数据后台开通使用、技术应用升级、产品售后服务及相关培训等)。3、经营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甲方承诺拥有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法律法规所容许)资格、资质及实际履约能力......乙方所得分润达到500元时,有权要求甲方进行结算,结算数据以甲方系统平台账单为准......自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本协议的全额款项之日起,本协议生效。”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费用70000元。

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北京佰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代理商陈伟伟7月25-8月底之前处理退代理事宜。收到退回POS机198(型号)50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即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原告代理费。被告称,承诺书仅表明被告于8月底之前处理相关事宜,并未表明处理结果,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表明被告已经同意于7月25-8月底之前与原告办理退代理事宜,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伟伟合作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百佳立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伟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
人民陪审员   袁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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