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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2017-11-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尹伊帆,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张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张巍,系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尹伊帆与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宝尔公司)、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8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伊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宗铭,被告格林宝尔公司、张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梅勇(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伊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3.6万元;3、格林宝尔公司支付违约金53.4万元;4、张磊对格林宝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尹伊帆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其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其在山东省烟台市独家经销“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合同中约定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尹伊帆许可,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尹伊帆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了定金26.8万元。此后,其得知格林宝尔公司在烟台市××区、××及龙口市私自签订类似合同,授权他人作为区域经销商。格林宝尔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导致其独家经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基于格林宝尔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另,格林宝尔公司系由张磊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张磊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格林宝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格林宝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尹伊帆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与尹伊帆签订案涉合同书后没有发展任何第三方经销商,尹伊帆的陈述不属实,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尹伊帆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磊辩称,同意格林宝尔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尹伊帆是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的法律责任均应由格林宝尔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尹伊帆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尹伊帆(甲方)与格林宝尔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尹伊帆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在山东省烟台市的区域独家经销商;尹伊帆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格林宝尔公司要求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因区域环境或其他原因尹伊帆需要变更经营地址时,须向格林宝尔公司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格林宝尔公司批准后方可变更;尹伊帆在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为178万元;尹伊帆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的15%即26.8万元为定金,取得授权区域的经营权;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尹伊帆许可,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尹伊帆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违约方索赔违约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当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尹伊帆年进货量超过100万情况下,格林宝尔公司奖励尹伊帆5万元广告费用;2、如尹伊帆在当地发展不顺畅的情况下,可降级为县级代理商,按县级代理商政策执行,如尹伊帆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关系情况下,格林宝尔公司代为转让尹伊帆地区代理权,代理权转让后,可退还尹伊帆剩余预付款项。当日,尹伊帆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再次通过汇款方式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定金16.8万元。2016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山东烟台尹伊帆与格林宝尔公司签约代理“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原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根据原合同免费为尹伊帆续签约定,续签如下:1、格林宝尔公司要求尹伊帆三个月进货金额须达到五万,如不能完成视为违约;2、有效期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尹伊帆另举证格林宝尔公司出具的区域销售合作政策表一份,该表中载明县级区域、市级区域、地区级区域、省会城市四个级别需要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的金额分别是9.8万元、15.8万元、26.8万元、38.8万元。庭审中,格林宝尔公司对其与尹伊帆签订上述合同书、补充协议并出具区域销售合作政策表及已收取尹伊帆给付的定金26.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格林宝尔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核准设立,系由张磊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烟台市系山东省地级市,市辖区包括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芝罘区,下属县级市包括龙口市××莱州市、莱阳市等7个县级市。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格林宝尔公司是否有在尹伊帆享有独家经营权的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的行为?

尹伊帆为证明格林宝尔公司在其应享有独家经营权的烟台市地区范围内发展其他经销商的行为,举证了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王彩云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及王彩云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合同书载明格林宝尔公司授权王彩云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在山东省烟台市的区域独家经销商;王彩云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的15%即15.8万元为定金,取得授权区域的经营权;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王彩云许可,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王彩云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此后,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又签订了关于产品调价的补充协议。王彩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地址是烟台市莱山区水盛建材域9-7号。尹伊帆另举证在莱州市××龙口市均有案外人开设经营“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的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

格林宝尔公司陈述,对其与王彩云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王彩云并未按约交付定金,故该合同并未生效。此外,其与尹伊帆约定的授权区域仅是烟台市区,并不包括烟台市下辖的其他县级市,无论在龙口市××莱州市是否设有销售“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的门店,均与尹伊帆无关。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网银转账明细、照片、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尹伊帆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尹伊帆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按约向格林宝尔公司交付了定金26.8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格林宝尔公司是否有在尹伊帆享有独家经营权的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的行为,尹伊帆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中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尹伊帆作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在山东省烟台市的区域独家经销商,结合尹伊帆缴纳的定金金额26.8万元符合格林宝尔公司制定的区域销售合作政策表中的地区级区域(高于市级区域,低于省会城市)应缴纳金额的事实,可以证明格林宝尔公司授权尹伊帆独家经营的范围应涵盖烟台市的全部行政辖区,包含烟台市下属的市辖区及县级市。本案中,尹伊帆举证了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王彩云签订的与案涉合同内容类似的合同书及营业执照和门店照片,在该合同中格林宝尔公司授权王彩云作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在山东省烟台市区域独家经销商,而王彩云经营的门店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内。此外,尹伊帆另举证了在烟台市下属县级市莱州市××龙口市均设有经营“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门店的照片。格林宝尔公司辩称因王彩云未按约交纳定金,故其与王彩云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生效,但该陈述与格林宝尔公司与王彩云在合同书有效期满后又另行签订关于产品调价的补充协议及王彩云已实际开设门店进行“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经营的事实相悖,格林宝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故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事实,格林宝尔公司授权尹伊帆作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在山东省烟台市的区域独家经销,但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又授权第三方在烟台市莱山区及烟台市下属县级市莱州市××龙口市等区域内销售“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即在同一时间段内除尹伊帆之外尚有第三方在案涉合同指定区域内销售“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致使尹伊帆无法在合同指定区域内排他地独家销售相关产品,尹伊帆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尹伊帆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适用定金罚则,要求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3.6万元。尹伊帆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磊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磊作为公司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张磊应对格林宝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尹伊帆与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二份补充协议;
  二、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尹伊帆返还53.6万元;
  三、张磊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格林宝尔公司负担(尹伊帆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58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格林宝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金佩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格林春天品牌管理总部
  • 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
  • 官网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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