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1120号
裁判日期:2017-11-20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孟繁伟,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孟繁伟与被执行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格林公司应返还孟繁伟定金19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20元。因被执行人格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孟繁伟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孟繁伟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孟繁伟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全兴
代理审判员 刘文彬
代理审判员 沈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建良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书记员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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