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23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2017-12-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方永,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
被告:张磊,男,41岁,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张方永与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张方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方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方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75元,减半收取计43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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