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4号
裁判日期:2018-01-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5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沈亚杰,股东:创世美味餐饮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沈亚杰,经营范围为:食品、餐饮设备、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的技术开发、咨询、转让、培训、销售、维修;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电器设备;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装饰设计;经营管理咨询;组织饮食文化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雪之丘”第15874687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雪之丘”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5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沈亚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刚,男,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艺文,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上诉人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艺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美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都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都艺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全面理解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甚至没有理解区域独家经营商与经营商所分别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也没有详尽的认定赛美味公司为合同履行所付出的成本及代价,仅凭一份没有证据效力的录音证据,作为判断案件结果的依据,有失专业性。赛美味公司虽然签约了经营商,但该行为并没有构成违约。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思维逻辑,认定赛美味公司违约,判决的结果也明显有失公平。都艺文所支付的合同价款是用来支付该项目经营过程中产品制作的核心技术,赛美味公司已经向都艺文提供了各项完善的培训,都艺文经考核合格,并颁发了结业证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理应互相返还。
都艺文书面答辩称,不同意赛美味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都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之间签署的《<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区域独家经营协议书》;2.要求赛美味公司返还都艺文代理费、年度管理费总计81000元;3.诉讼费由赛美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赛美味公司(甲方)与都艺文(乙方)签订《<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区域独家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协议项目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区域独家经营商;乙方应于协议签字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78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乙方有权在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及普通经销商并行使管理权,首次代理费及年度管理费由甲方收取,并按总金额的20%作为返利给乙方。甲方承担首次货物、赠品的发放及培训;在乙方独家经营区域内,甲方按定价的9.8折向乙方提供原材料,乙方享有自主定价,可向二级经销商供货并获取利润。都艺文于2017年4月15日、4月16日向赛美味公司分别支付1万元、31500元,并于《独家经营协议书》签订当日向赛美味公司补款39500元,共计支付81000元。2017年4月19日,赛美味公司为都艺文颁发结业证书和授权书,授权都艺文在山东省临沂兰山区的使用“雪之丘”商标,自2017年4月19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2017年4月24日,都艺文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广场北奥斯卡小吃街发现由陈兆雪刚装修完正准备营业的“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品牌店,遂向赛美味公司投诉。赛美味公司认可该公司存在工作失误,由于档案管理更新出现问题,在与都艺文签约前未发现在其独家经营区域内存在“雪之丘”经销商的事实,赛美味公司可扩大都艺文代理区域但拒绝退回都艺文全部代理费用。都艺文将赛美味公司配送的三轮车退回赛美味公司,并诉至该院。
一审诉讼中,赛美味公司将与都艺文签订的《独家经营协议书》、结业证书及授权书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签订的《独家经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仅都艺文有权在其代理区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全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及普通经销商并行使管理权,赛美味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奥斯卡小吃街发展陈兆雪作为经销商并开店营业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都艺文为获得“雪之丘”品牌的区域独家经营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都艺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赛美味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1.解除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区域独家经营协议书》;2.赛美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都艺文81000元(代理费78000元、年度管理费3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赛美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雪之丘火烤棉花糖冰淇淋2017年招商政策,证明区域代理商与经营商存在区别,区域代理商可以发展经销商,并通过供货赚取差价,也可以赚取经销商权益金和培训费;证据2雪之丘冰淇淋代理培训课程安排,证明赛美味公司对都艺文进行培训时支出了相关费用。都艺文对赛美味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独家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都艺文)的权益。4.2条约定,甲方(赛美味公司)免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等的培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都艺文与赛美味公司签订的《独家经营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赛美味公司授权都艺文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全域发展下级代理及普通经销商并行使管理权,但赛美味公司未经都艺文同意,擅自在临沂市兰山区奥斯卡小吃街发展陈兆雪作为经销商并开店营业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都艺文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全域获得“雪之丘”品牌的区域独家经营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独家经营协议书》,并判决赛美味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赛美公司上诉主张,合同解除后双方均应当互相返还。本院认为,《独家经营协议书》第4.2条约定,赛美味公司免费提供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等的培训,都艺文所学技艺客观上亦无返还可能,且都艺文已经将授权书、结业证书及相关设备返还给赛美味公司,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赛美味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赛美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北京赛美味食品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