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2017-12-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欣,股东:余业、黄欣,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云商集团”第17440299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云商集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元国,男,壮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元国诉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丹、王汉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国的诉讼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元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17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服务,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28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28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分三期返还原告23000元,如果没有按期支付则退还3280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返还了第一期15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其他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元国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并负责商城的维护、产品的推荐、上传及技术服务、咨询,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2800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328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分三期返还原告23000元(协议签订时退还15000元,2016年8月1日退还4000元,2016年9月1日退还4000元),如果被告违约则退还32800元,但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返还了第一期15000元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和解协议、交费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及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当遵守协议,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除了之前的合作协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退还费用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应当退还32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剩余17800元应予退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剩余178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和解协议已经解除合作协议,故在判项中不再表述。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杨元国技术服务费1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华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 郑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姚 伏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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