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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2017-12-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欣,股东:余业、黄欣,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云商集团”第17440299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云商集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宋移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A座6层4号。
  法定代表人黄欣。

原告宋移军与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简称云商公司)加盟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曾菊银、宋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移军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云商集团—网店大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场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为止。双方在合作中就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售后服务、合作保障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相应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开通网站的权限,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39800元才行,原告由于对合作缺乏信心,被告主动说,我与你定个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条的内容是:“自原告剩余款项39800元支付完成之日起,被告承诺原告在六个月销售额不低于捌万元整,若未达到,被告可全额退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9800元,届时,原告已全部按约定支付技术服务及商场制作费用。被告收到上述费用后,给原告开通了阿栗商场,但直到原告起诉时为止,无论原告如何尽心尽力地经营此“阿栗商城”,至起诉为止销售额仍达不到被告承诺的80000元,其利润也非常少,完全达不到被告承诺的标准。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退还自己的全部款项49800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4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宋移军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加盟合作经营关系。

证据二、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在支付余款39800元之日起,被告承诺原告的商城前6个月销售额不低于80000元,如果未达到,被告将全额退款给原告。

证据三、2016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预付款10000元。

证据四、2016年5月12日贵阳农商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服务、制作费398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49800元。

被告云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移军的证据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因被告云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宋移军与被告云商公司签订一份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云商集团—网店大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场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为止。双方在合作中就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售后服务、合作保障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相应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开通网站的权限,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39800元才行,因原告对合作缺乏信心,被告主动说,我与你再定个补充协议。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自原告剩余款项39800元支付完成之日起,被告承诺原告在六个月销售额不低于捌万元整,若未达到,被告可全额退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9800元,即原告已按约支付给被告技术服务及商场制作费用共计498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费用后,给原告开通了所谓“阿栗商场”,但直到原告起诉时为止,无论原告如何尽力地经营此“阿栗商城”,其销售额仍达不到被告承诺的80000元,利润也非常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退还给自己49800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移军与被告云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云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云商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阿栗商城”不能达到其承诺的销售额,也无法达到原告的合同目的,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全额退还给原告技术服务及商场制作费用共计49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宋移军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49800元。

本案诉讼费1546元由被告云商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曾菊银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姜志刚
书 记 员    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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