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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5058号

裁判日期:2017-10-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号院上营办公服务楼2号楼2层229室,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企业策划;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针纺织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办公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经济贸易咨询;货物进出口。(“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蒸美味”第9551823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严钟,而非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蒸美味”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598号508房(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彭俊辉,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曾庆佑与源动力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应继续履行;2.判决源动力公司不应返还曾庆佑39800元及利息(以39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庆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曾庆佑于2015年9月28日与源动力公司签订《联盟经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属联盟经营,所经营的项目为蒸美味,曾庆佑在签约前有对合作项目的充分了解,《联盟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曾庆佑要求解除《联盟经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为普通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认定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源动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为曾庆佑提供培训,发放《技术手册》、《管理手册》等资料,而曾庆佑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联盟经营合同》暂时停止了履行,责任在曾庆佑,曾庆佑要求解除《联盟经营合同》及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源动力公司与曾庆佑签订合同时并未享有蒸美味的商标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蒸美味商标属无法注册,源动力公司提供的是蒸美味项目的运作与管理;《联盟经营合同》第4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为4.1—4.5条,没有任何内容约定源动力公司的服务包括选址,一审法院的认定脱离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曾庆佑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庆佑无任何理由,要求解除《联盟经营合同》并退款的行为,侵害了源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联盟经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也认为源动力公司具备履约能力”,在此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源动力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而判定解除《联盟经营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源动力公司一直有履行合同约定,指定专人为曾庆佑提供服务,因曾庆佑无理解除合同而不履行合同约定,源动力公司不存在未实际履行约定。店面的选址决定权在于曾庆佑,源动力公司的服务在于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为曾庆佑合作项目蒸美味提供经营与指导意见。一审法院的认定忽略客观事实和常规操作,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源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曾庆佑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曾庆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联盟经营合同》;2.源动力公司返还“资格费”39800元;3.源动力公司支付费用占用期间的利息2300.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实际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由源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曾庆佑(乙方)与源动力公司(甲方)签订了《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1.联盟经营项目:甲方许可乙方实施的经营项目为蒸美味。甲方根据经营实体店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以此商标(品牌)为代表的联盟经营系统。2.联盟经营方式和内容:2.1乙方申请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予其蒸美味品牌的经营权,乙方开办广东省江门市区域分店;2.2甲方向乙方授予该品牌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2.3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3.本合同经营权益费及保证金:3.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联盟开店资格费:金额为39800元(含技术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4.本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为乙方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4.2甲方在本合同生效期内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5.本合同中乙方及其联盟分店的权利和义务:5.1乙方负责办理开办联盟店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联盟分店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为联盟店落实建筑面积为___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并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甲方为乙方设计装修效果图(每平方米收费___元)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该项目/品牌分店的开业经营条件。8.2甲方是注册商标合法所有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于合同期内可以在其经营店面使用商标标识。16.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自2017年9月27日止。

同日,曾庆佑通过支付宝向源动力公司支付蒸美味合作费39800元。同日,曾庆佑填写了《源动力餐饮物品领取登记表》,领取源动力公司发放的技术手册、管理手册。除此之外,曾庆佑、源动力公司在《蒸美味项目配置单》和《蒸美味项目配置表—产品经营种类配置》上盖章、签名,确认以标准店的形式配置设及提供服务,其中《蒸美味项目配置单》第47-49项分别为:开店促销方案指导建议、新产品研发支持、开店选址服务指导。庭审中,曾庆佑主张源动力公司仅在网上进行了店铺的选址,且提供给曾庆佑的地址均是位于偏僻的地方,不适合经营餐饮,源动力公司对其选址并未进行过实地考察,《蒸美味项目配置单》上的设备并未向曾庆佑配送,也没有安排培训。源动力公司抗辩其多次向曾庆佑提供店铺的选址,且选址经过源动力公司的实地考察,但曾庆佑均不满意,设备没有配送试音曾庆佑没有提供配送的地址,没有培训是因曾庆佑未派人来接受培训。

另查明,商标“蒸美味”(注册号为第11514849号)的注册人为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源动力公司送达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联盟经营合同书》为普通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涉案《联盟经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涉案合同约定源动力公司授予曾庆佑“蒸美味”的品牌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其中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源动力公司与曾庆佑签订合同时并未享有“蒸美味”的商标权。同时,选址是曾庆佑开设店铺的基础,也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关键环节,在选择了合适的地址后曾庆佑方能在源动力公司的指导下进行后续的运营工作,曾庆佑的商业经验较之作为连锁经营品牌的授权商的源动力公司,处于弱势的地位,其与源动力公司合作的目的是基于源动力公司丰富的商业经验为其提供切实可行的商业指导(包括选址服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合同从签订至今,源动力公司仅向曾庆佑提供了选址服务,但源动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曾庆佑提供切实可行的选址指导,即无法证实其切实有效的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源动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曾庆佑提供了培训。该合同从签订至今,源动力公司未如合同所约定的向曾庆佑提供管理体系等服务。源动力公司虽主张其有履约能力,但一审法院认为源动力公司具备履约能力并不能否认其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源动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曾庆佑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的目的在于获取“蒸美味”的品牌经营权及管理体系。现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源动力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若涉案合同有效,同意解除合同,故曾庆佑主张解除涉案《联盟经营合同书》并要求源动力公司返还39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庆佑主张源动力公司支付费用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由于曾庆佑起诉主张解除《联盟经营合同书》,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源动力公司送达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资料,故《联盟经营合同书》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因此,曾庆佑主张2017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源动力公司违约,曾庆佑主张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庆佑与源动力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源动力公司返还曾庆佑39800元及利息(以39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曾庆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曾庆佑负担47元,源动力公司负担806元(曾庆佑预交的受理费853元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其中806元由源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予曾庆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补充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4.本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为乙方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4.2甲方在本合同生效期内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4.3有权向乙方联盟分店指定配送该品牌的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一审庭审中,源动力公司陈述,相关设配物品没有配送,是因曾庆佑没有提供配送地址;培训是因为曾庆佑没有派出人员,所以还没有培训。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源动力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曾庆佑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第一,根据《联盟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源动力公司许可曾庆佑实施蒸美味经营项目,曾庆佑申请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予其“蒸美味”品牌的经营权,开办广东省江门市区域分店,故双方合同目的是在于曾庆佑获取“蒸美味”品牌经营权及管理体系开办区域分店。第二,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源动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培训、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配送相关设备和物品等。本案中,源动力公司一审中确认其未实际提供培训,亦未配送相关设备和物品,其上诉主张已经履行上述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供培训、配送设备物品虽需曾庆佑予以配合,但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源动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经向曾庆佑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也无证据证实曾庆佑对其提出的履行行为予以拒绝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阻碍,故源动力公司主张未能履行是因曾庆佑的原因导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曾庆佑缴纳的39800元,含技术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虽然前述费用相应的服务并未写明在第4条当中,但是根据第3条的文义解释,源动力公司也应当提供技术培训、咨询、营运指导服务、店铺筹建指导等服务,但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源动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以上服务。第四,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源动力公司除为曾庆佑提供了选址服务、发放手册之外,并无其他履约行为,至曾庆佑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合同签订已超过一年,故曾庆佑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源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广州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碧航
书记员    徐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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