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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2640号

裁判日期:2017-12-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龙路48号之二101,而非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龙路48号,法定代表人:季焕堂,股东:季焕堂、赵建明,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制造;脚踏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仪器仪表修理;礼仪电子用品制造;自行车批发;电子产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自动化工程安装服务;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电力电子技术服务;车辆工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械技术推广服务;机械技术转让服务;智能机器系统技术服务;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摩托车批发;摩托车零配件批发;建材、装饰材料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雅途”第13623341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张红娟,而非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季焕堂,股东季焕堂、赵建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和“美雅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安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胡安文继续履行合同;3.诉讼费用由胡安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万德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及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万德康景折叠电动车厂家直销价格表的建议市场价的约定提供了19辆电动车,价值10万元。双方对于按建议市场价提供车辆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2款价格约定不明条款是错误的。1.《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第二章合作模式第1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区作为公司电动车产品代理商在该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经营的电动车系列产口。第3条:乙方向甲方首付货款押金拾万元,取得该区域的代理资格,乙方取得代理资格后,由甲方向乙方市值首批赠送电动车产品拾万元整作为开业扶持,首付款随乙方后期进货逐步返还。从合作模式第1条可知,合同目的是:胡安文在重庆市××区独家代理销售电动车,万德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电动车,胡安文的销售目的完全可以实现,而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本合同的目的是“万德公司免费按京东销售价格提供拾万元产品给胡安文”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3、4款规定,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胡安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万德公司的上诉意见。

胡安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胡安文与万德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2.万德公司退还胡安文102710元(包括货款押金100000元、货款1210元、已支付物流费用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万德公司赔偿胡安文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装修费、广告营销费合计30000元;4.万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原审中,胡安文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万德公司赔偿胡安文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装修费、广告营销费合计297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胡安文(乙方)与万德公司(甲方)签订了《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作模式: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区作为公司电动车产品代理商,在该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经营的电动车系列产品;乙方向甲方首付款货款押金10万元,取得该区域内的代理资格,乙方取得代理资格后,由甲方向乙方赠送首批市值10万元电动车产品作为开业扶持,首付款随乙方后期进货逐步返还。二、合作费用返还及奖励政策:乙方累计进货销售万德康景电动车160辆返还2万元,直到本合同首付款金额全部返完为止。三、物流配送:乙方所订购的产品,由乙方委托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即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条款外支付,标准为本合同金额的20%,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胡安文支付了10万元货款押金给万德公司。

2017年4月15日,胡安文收到万德公司通过广东丰德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的19个纸箱,每个纸箱均装载一辆“美雅途”系列电动车产品,包括飞鸟电动车Y203、10寸漂移王X032、8寸漂移王X031、长臂思维体感车X042、短臀思维体感车X034各2辆,秒折车Y208、智能秒折王Y209、铁挂包电动车Y211、极速雪地电动车Y213、QQ电动叉车G303、E6电动车G310、海鸥电动车G311、哈雷双座电动车(豪华版)G314、小滑板电动车X041各1辆,共计19辆“美雅途”系列电动车产品,胡安文为此支付运费1080元。

2017年4月22日,胡安文向万德公司订购了7辆“美雅途”系列电动车产品,包括产品序号为J109、J111、J112、J113、Y212的电动车各1辆,产品序号为Y207的电动车2辆,双方商定的进货价为11210元,胡安文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1210元,余款1万元双方商定在后期支付。

2017年4月24日,胡安文即收到万德公司通过再行通(原好一佳)物流公司交付的7辆其所订购的“美雅途”系列电动车产品,胡安文为此支付运费420元。

2017年5月3日,胡安文委托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赵青松律师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万德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载明:胡安文与万德公司签订《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德公司承诺赠送价值10万元的货物,但并非一般大众所理解的市场价格,而是按照万德公司提供的建议市场售价,价格明显偏高,且胡安文以代理价购买第二批货物,但万德公司未经胡安文同意选择性发货,货物非全新产品,且存有瑕疵,导致胡安文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遭受诸多损失,故胡安文要求:(1)立即解除与万德公司的《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并要求万德公司返还货款押金100000元;(2)万德公司承担胡安文退回货物支付的物流费用1500元;(3)万德公司承担胡安文履行合同支出的装修费、广告营销费合计30000元;(4)万德公司承担因处理与万德公司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等费用。

此后,胡安文多次要求解除合同未果,遂具状起诉至原审法院而成讼。

诉讼中,双方就万德公司有无按照合同约定赠送首批市值10万元的电动车产品给胡安文一事各执一词。胡安文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万德公司赠送市值10万元的电动车产品给其,但其仅收到万德公司随即派送的19辆电动车产品,按照万德公司设定的地区级代理价格计算,市值是27000元,远远低于10万元,万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万德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由其赠送市值10万元的电动车产品给胡安文,其已经赠送19辆电动车产品给胡安文,按照其设定的建议市场价格计算,其赠送的19辆电动车产品市值已经超过了1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胡安文与万德公司签订的《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

合同约定,胡安文向万德公司支付10万元的货款押金,取得万德公司电动车产品在重庆市××区的代理资格后,万德公司赠送市值10万元的电动车产品给胡安文作为开业扶持,但双方对于以什么的单价来计算电动车市值,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既非按照胡安文主张的地区级代理价格计算市值,也非万德公司所主张的建议市场价格计算单价,而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履行,万德公司电动车产品在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也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酌情以略高于万德公司产品在其京东官方旗舰店销售价格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根据该市场价格计算,万德公司赠送胡安文的首批19辆电动车远未达到市值10万元,万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胡安文催告后,万德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万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胡安文要求解除与万德公司签订的《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胡安文要求万德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货款押金及货款101210元,赔偿其支出的物流费15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安文亦应将全部26辆电动车退还给万德公司。胡安文要求万德公司赔偿其支出的装修费、广告营销费29750元,但仅提交相关的收据予以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胡安文与万德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
  二、万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安文退还货款押金100000元。
  三、万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安文退还货款1210元。
  四、万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安文赔偿物流费用1500元。
  五、万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安文支付上述第二、三、四项款项的利息(利息以1027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万德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
  六、驳回胡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2949元,由胡安文负担662元,由万德公司负担2287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万德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就电动车返还问题作出处理不当。经本院询问,胡安文表示其收取的26台电动车已经实际出售十余台,并同意在万德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扣减26台电动车货值,车辆价格均按照地区级代理价格计算。万德公司则表示,对胡安文订购的第一批7台电动车同意按11210元进货价折抵,但对于赠送的19台电动车则要求按照产品在京东官方旗舰店的销售价格定价折减。

本院认为,万德公司与胡安文签订的《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安文提出解除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万德康景电动车代理商合同书》明确约定,万德公司需向胡安文赠送市值10万元的电动车产品作为开业扶持。在双方未就该条款中的“市值10万元”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自应按照文字表面意义的通常理解即该电动车产品的市场价值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酌情以略高于京东官方旗舰店的产品销售价格确定其市场价格,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平合理原则。万德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其单方制定的建议市场价格计算产品市值,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即违约,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故胡安文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对万德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货物退还问题,因万德公司原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未作判处并无不当,但鉴于双方二审期间确认可就第一批订购的7台电动车货款直接在应退款项中折减112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减该款项后万德公司仅需退还货款押金88790元。至于胡安文另行收取的19台电动车产品其应及时退还给万德公司,如不能退还,万德公司可就其货物损失另行向胡安文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院基于双方二审对部分产品货值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万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
  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安文退还货款押金88790元;
  四、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安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91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清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五、驳回被上诉人胡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胡安文负担662元,由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泳筠
书记员      华章玮

  • 广州万德康景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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