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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282号

裁判日期:2017-12-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261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股东:北京爱亲乐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敬红,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思思,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黎,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孟思思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7年12月5日,再审申请人孟思思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申请人爱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孟思思申请再审称:孟思思与爱亲公司签订的《”爱亲”母婴生活馆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即便认定为加盟费也应当退还给孟思思。

爱亲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爱亲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针纺织品、鞋帽、服装、日用品、玩具等,企业管理咨询,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爱亲公司前身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5年7月2日变更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7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了第8821145号”爱亲”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还在第25类服装、鞋、袜、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等商品上注册取得了包括”酣睡宝贝”、”至亲贝品”在内的6个商标。

2013年8月20日,孟思思(乙方)与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1.1条,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合同加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商品种类范围内使用”爱亲”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821145),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商业名称,以专卖店、专柜等市场形式开设店铺,独立经营甲方授权提供的指定商品。第1.3条,乙方是以向市场提供”爱亲”系列产品销售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业务上可接受甲方的指导,亦可享受甲方的专业指导、咨询等服务。第2.1条,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省余姚市朝霞街道开设70平米的独立店铺授权经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爱亲”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合法经营销售甲方商品。第2.2条,乙方取得甲方授权的本合同项下市场经销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39800元,此款项一次性付清。第2.3条,本合同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有效期为一年。第3.1条,甲方负责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广告宣传。第3.2条,甲方同意乙方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注册商标,有效的入市资格手续:授权书(牌)、产品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证件。第3.3条,甲方及时供应产品,并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乙方宣传、营销资料及培训指导等服务。第3.9条,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达到年度销售任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退信誉保证金余额,同时甲方有权在此区域内另行许可新的经销商(首年无销售任务,次年按首年进货量递增10%作为乙方销售任务)。第4.3条,乙方依据本合同获得特许经营权后,在甲方指定的授权区域内经营和销售,乙方转让、搬迁或办理分支机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方可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据此单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第4.6条,乙方在其特许经营区域内设立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店(铺)在选择店(铺)址时,须与该区域已开业或已确认店址但尚未开业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店(铺)保持该店的保护距离,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第5.1.4条,甲方可应乙方要求派遣开店专员在乙方店开业前后提供一周以内的开业指导,乙方需承担开店专员在门店工作期间的交通及食宿费用,住宿按快捷酒店标准,每日提供工作餐3顿。第5.7.1条,甲方根据市场行情举办不定期的海报促销,乙方亦应积极参加。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开业咨询、宣传等促销事宜,并及时对促销结果进行评估。第5.7.2条,甲方根据乙方需求,组织安排新开门店首期培训计划和方案;定期回访乙方门店,搜集培训需求信息,将乙方常见问题进行整理归纳,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第7.1条,为确保”爱亲”母婴生活馆品牌顺利推广,加大”爱亲”品牌在中国的营销力度,给经销商带来更多销售利润,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第7.2条,信誉保证金返还约定:在合作期间,甲方按乙方的实际结算A类商品货款总额(首单货款除外)3%的比例结算返还,均以等值货品按季度结算返还,返完为止(续签合同时续返)。第7.3条,合作提前终止的,未结清部分及所剩余额不予返还。以上甲方指定的A类商品明细清单按甲方公司统一提供的产品清单为准。A类商品货款总额=A类商品累计进货额-A类商品累计退货额。第8.2条,合同有效期内,如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内容的行为,则须向守约方赔付本合同约定的信誉保证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此外,涉案合同第9条约定:”1、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了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已经明知其签署本合同并成为甲方经销商,所需面临的各种商业风险,并自愿独立承担该等风险和/或相关责任。2、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在签订本合同提供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合同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处理纠纷依据使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本合同约定,甲方的宣传资料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涉案合同签订后,孟思思向爱亲公司支付信誉保证金39800元。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孟思思、爱亲公司均认可双方合作的模式主要是孟思思开办门店,销售从爱亲公司处购进的商品,开办的门店采用爱亲公司统一指定的含有”爱亲”图文标识的商业标识和统一的装修布局;销售的商品主要是奶粉、化妆品、服装鞋帽等类别;关于所销售商品的品牌,爱亲公司称既有第三方品牌的商品也有包括至亲贝品等在内的爱亲公司自有品牌的商品,孟思思不认可包含爱亲公司自有品牌的商品。此外,孟思思与爱亲公司均认可,2014年8月19日涉案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爱亲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孟思思仍在使用其经营资源,又称其继续向孟思思供货系基于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继续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孟思思认可涉案合同到期后双方存在订货发货的事实,并认可双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孟思思称合同到期后即已停止使用爱亲公司的经营资源。孟思思与爱亲公司均认可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持续到2015年6月29日。

孟思思在诉讼中提交了《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品牌手册》、《爱亲母婴生活馆服务基本法手册》、《加盟指南》等宣传材料,上述材料封面、标题及内容中均含有”爱亲”字样。其中,《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及《加盟指南》均含有一张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的表格,该表格中记载的内容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记载的内容外,还记载有”三免一返:免品牌使用费、免加盟管理费、免人员培训费,缴纳的信誉金按季度返还”等内容。该表格横行对应的是各项费用及服务,竖列对应的是各种店铺规模,表格中”信誉保证金”一行,对应创业店、标准店、形象店直至皇冠店各列的金额分别为2.98万元(《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中为2.78万元)、3.98万元、4.98万元直至15.98万元,下方均标注可返还;”品牌使用费”一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首年免;”加盟管理费”一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无;”信誉保证金返还(按季度返还)”一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3%;形象物料、促销物品、开业礼品所在行,对应不同店铺规模均为超值赠送(《展会加盟指南》中该行分别标注价值1.5万元、价值2.5万元直至价值14.5万元)。宣传材料中还载有”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际投资过亿元”、”全球知名品牌大中华战略合作伙伴”、”囊括国内外80%以上母婴用品品牌,业界最全”等内容。孟思思据此主张爱亲公司进行虚假、夸大宣传,对孟思思进行欺诈,构成违约。爱亲公司认可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向孟思思发放过该等宣传材料。

2015年1月4日,爱亲公司进行了特许人备案,备案信息显示更改前特许人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品牌为爱亲,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权利号为8821145,权利有效期为2012年12月6日,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

爱亲公司为证明信誉保证金为附条件的返还,爱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孟思思返还了等值货品,且为孟思思新店开业提供了与信誉保证金价值相当的商品、货物,该款项应当予以抵扣,提交《信誉保证金返还明细表》打印件、开业配置物品发货单网页打印件及协同商务系统返利记录网页打印件。明细表及协同商务系统打印件显示2014年1月、4月、7月向孟思思返还金额共计1279.14元。发货单显示开业气球、工作服、购物袋等共15个商品名称,上述商品在”是否赠品”一栏均显示”是”,在”价格”栏和”金额”栏均显示”0.00”。孟思思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爱亲公司为证明其向孟思思提供了培训服务,提交2013-2015年商学院培训统计表、培训会现场照片打印件及协同商务系统促销信息网页打印件。该统计表内含时间、天数、名称、人数及培训地点等内容,表格下方标注累计17次培训班,培训人数356人;上述照片内容为学员合影或培训现场照片。此外,爱亲公司还提交了公司协同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爱亲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孟思思进行上门指导以及回访的行程及报销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已向孟思思履行了组织培训、上门指导、定期回访收集信息等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孟思思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爱亲公司为证明其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组织了促销活动,提交促销海报若干份及加盟商协同商务系统网页打印件。孟思思认可海报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孟思思参加了促销宣传活动,也不能证明孟思思获得了赠品。孟思思认可其可以通过协同商务系统查询促销信息,但认为该系统显示的内容爱亲公司可以自行修改,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牌匾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爱亲母婴生活馆加盟政策手册、展会加盟指南、品牌手册、爱亲母婴生活馆服务基本法手册、加盟指南、特许人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培训统计表及照片、促销海报、加盟商协同商务系统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四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特许经营费的实质是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只要能构成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就属于特许经营费,而无论其在合同中使用的名称以及支付方式如何。

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系孟思思利用爱亲公司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在性质上应为加盟费或特许经营费,而不是履约保证金。涉案合同到期终止后,鉴于孟思思已经实际利用了爱亲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其无权要求爱亲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信誉保证金”。因此,二审法院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的认定是正确的,孟思思有关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信誉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即便认定为加盟费也应退还给孟思思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思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思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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