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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2017-07-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葛良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良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良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咨询费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所做广告宣传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赔付原告误工、精神损失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网上了解到被告公司合作信息,加以关注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作了许多虚假承诺,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城合作协议》,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签约后商城一直没有任何进展,于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但之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地奔走咨询、讨要说法,产生各项费用。原告在合同期间,在当地网站、视频、手提袋广告花费近5000元。在协议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其义务,但两年期间原告未获得一分收益。

被告辩称:合同在2016年3月17日已经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给原告建立了网站,并进行了后期维护,原告没有依约支付所有合同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商城已付款订单为3171元,说明该商城是在正常经营;任何经营都有风险,原告不能因为网站经营未盈利或者未达到原告的预期,就把所有责任归于被告;原告主张的咨询费、广告宣传费用、误工、精神损失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城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被告授权原告运营被告推荐的全线商城产品,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为至尊版综合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需缴纳技术服务费23800元。原告的权利是:原告成为被告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被告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原告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原告有权优先得到被告的新产品信息及代理运营权;原告享有被告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原告有权获得被告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被告为原告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指导,讲解产品、物流配送等相关流程,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原告的义务是:原告有义务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原告应守法经营,原告对被告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等等。被告的权利是: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被告的义务是: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被告为原告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被告有义务使原告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被告在原告遇到技术问题要求处理时及时响应,为原告提供有效技术服务;被告对原告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被告在接到原告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原告。被告应提供的合作保障包括:保证原告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原告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供货价如(在同等质量和服务上)高于其他商城销售价,被告负责下架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上架其同类商品,且供货价低于其他商城销售价;被告推荐的产品均为正品,假一罚十,并保证7天内无理由退换货;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原告实现利润最大化;原告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被告提供80个大流量网站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原告的商城迅速占领市场,等等。

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个网上商城,但该商城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

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对被告作出编号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8号的《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当事人(即被告,下同)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模式主要通过与客户签订加盟合同,为客户建立网上商城,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加盟费。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为提高其公司及其商城‘云社国际’品牌知名度,吸引客户投资加盟,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中宣称‘云社国际采用全新的B2C模式,联合众多商品生产厂家,以最优惠的价格直接供货到商城,有些出口转内销的产品甚至大大低于成本价,让消费者真正享受到物美价廉的网购体验……以其销量大而吸引众多生产厂家,以出厂价供货给云社国际合作商;所有产品厂家直接供货,没有批发商,代理商等中间任何环节;云社国际依托强大的品牌资源,网络资源,联合资源,给你提供搭建一种与国内众多知名购物网站协同购物的智能分销平台,如:京东、淘宝、天猫、苏宁、凡客、聚美优品、当当、麦考林等。联合扩大销售渠道,提高覆盖面,300多家商城的合作,商品包罗万象……曾向养老院捐赠300万。’我局查明,当事人未与任何商品生产厂家联合,‘以出厂价供货其商场及合作商、与麦考林等300多家商城合作以及向养老院捐赠300万’等内容是其自行编造的虚假信息。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引起了群访群诉事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主要是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提供网上商城技术支持、保障网上商城货源及价格优势、提供售后服务、为网上商城宣传推广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个形式上的网站,但是仅仅制作提供网上商城不足以保证网上商城的正常运营,网上商城的良好运营离不开技术支持,也离不开有着价格优势的货源的保障,更离不开网上商城的宣传推广。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退还合同款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原告起诉前涉案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故本院不再另行判令解除合同。原告对其主张的咨询费、广告宣传费、误工损失及精神费用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良熙返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葛良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葛良熙负担25元,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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