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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27707号

裁判日期:2017-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F202室,而非,法定代表人:褚世亮,股东:褚世亮、王俊标,已于2019年1月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注册“雅萱”第12474919号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8月18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和“雅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美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褚世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霖与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3月22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霖、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收回货物,退还原告货款13,643元;2.被告退还原告未发货的差额5,506元;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店面装修费37,68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600元;6.被告赔偿原告运费1,300元;7.被告赔偿原告收银机费用2,500元;8.被告赔偿原告艾薇货物损失4,775元;9.解除双方合作协议。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加盟经销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2日),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自己代理的产品,并为原告提供物流配送、营销支持、培训、换货等服务,但被告不遵守约定,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下去,特申请索赔。详情如下:原告与被告业务代表(柳海军经理)签订了合同所有条款,并同时确定发送了32,000元的首批《进货单》,但是被告发货部却未按《进货单》发货,在不与原告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发来了原告不需要的货,而且比例高达90%,此后长期拒绝换货,违反合同约定。经数次沟通无效,特申请赔偿,并解除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1.因被告违约(未按原告的订单要求发货、退换货、无供货能力)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基础,故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曾于2015年5月8日打电话给被告的业务经理表示没法做了,意思就是要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日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日,若法院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已在该日提出解除合同,则请求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双方合同的解除之日;2.诉讼请求1中的“被告收回货物”,即要求被告收回在原告处的货物,具体货物详见《雅萱退货清单》;3.诉讼请求2中的“未发货的差额”是指原告已预付预付款,但被告未发货,故要求被告退款,原告主张的金额由诉状中的5,506元(原告取了整数,精确数为5,504.50元),变更为5,645元;4.诉讼请求3中的押金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公司有规定,且原告已交给被告,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在诉状中有笔误,此款不是押金,实为定金,因此,该诉讼请求由诉状中的退还押金1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20,000元;5.诉讼请求4中的要求被告赔偿店面装修费,由诉状中的37,680元变更为44,147元;6.诉讼请求5中的违约金参照合同第13条第5款约束原告的违约金约定主张,根据合同对等原则,原告认为也可约束被告;7.被告发货的运费均已由原告支付,但发货是被告的义务,故诉讼请求6中的运费应由被告赔偿,数额由诉状中的1,300元,变更为1,223元,由于部分单据已找不到,故实际主张赔偿653元。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但运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损失应由被告赔偿;8.诉讼请求7中的收银机系原告买了用于加盟店收银的,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目前该收银机尚在原告处,尚可以使用,故收银机的损失原告放弃主张;9.由于雅萱品牌没有口红等产品,原告让被告推荐品牌,被告推荐了艾薇品牌的货物,现由于店不能开了,原告也不能卖艾薇品牌的货物了,故诉讼请求8现变更为由被告收回艾薇品牌的货物,退还原告货款4,775元;10.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000元,该损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可按照市场商业周转周期计算所得。原告共进货32,000元,按照市场商业周转周期三个月可周转一次,但被告未按要求发货导致原告无法销掉货物,故按照一年周转一次两年周转二次的最低周转标准计算,被告造成原告利润损失64,000元。

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于原告没做过化妆品业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首次发货由原告订好品牌,被告配送产品铺货,之后原告可要求调、换货,并继续进货。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发送首次开店所需的价值32,000元的铺货,但被告未再进货。履约中,双方对于首次铺货调换的比例、期限发生了争执,并非被告违约。合同期约定为三年,现已过两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交给被告10,000元,系签订合同的定金,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而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故省却了退后再交的环节,该10,000元就转化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双方未约定定金,也未约定定金罚则,故该款性质并非原告所谓的押金或定金。按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将通过原告的进货慢慢返还,进10,000元返1,000元。约定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原告后续进货,但原告并未进货;3.原告所谓的“未发货的差额”,实为“换货的差额”,原告要求换货7,996元,但双方就首批铺货的换货品种有争议,被告实际已换给原告3,855元的货物,余下4,141元的货物被告已准备,现还是愿意换货给原告,只是双方存有争议;4.装修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没有相应凭证;5.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是原告违约被告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不适用;6.运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承担;7.收银机不存在由被告赔偿的前提,被告对其用途亦表示怀疑;8.艾薇品牌的货物系原告自行向第三方订购,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退货,若原告自行订购的货物卖不掉的事实属实,则说明市场有风险,原告卖不掉被告的货并不是被告的货物有问题;9.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客观存在,即使存在,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1日,我国商标局颁发给被告“VA’SOON雅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某《服务业专用票据》给原告,载明“化妆品”“定金”。

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被告让其交10,000元,说如果双方不合作的话,该款不退,如果合作的话,该笔钱充货款。被告则认为该款实际已抵冲之后双方所签协议中的“合同保证金”。

原告支付上述钱款后,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雅萱店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合同总则1.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总部条件等多方面情况,双方达成一致共识,提出加盟申请……2.乙方自觉维护总部利益,服从总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合作店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总部的督察和指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二、雅萱合作前提1.有志于“雅萱”美妆卖场的经营,认同品牌文化,并愿意为之推广,能完全遵守相关规定,并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投资者。乙方可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开设自己投资的“雅萱”店铺;2.能按总部要求租赁到一间适合自身能力实现经营的店铺;3.有合法经营资格,具备一定的零售商业经验。三、合作类型、合同保证金,区域及金额1.乙方按照创业店标准合作开店,一次向甲方交纳进货款32,000元整;2.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整;3.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是通过乙方累计进甲方自主品牌(代购品牌除外)的产品的方式返还给乙方,具体方式为:累计进甲方自主品牌按照折扣后价格达到一万返利一千进货价产品的方式返还,直至乙方保证金返完为止,达到则返达不到则不返。甲方代购品牌不参加进货返利的政策。4.店铺地址:上海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火箭村小商品市场。5.首批进货32,000元,即取得品牌经销权和相应的进货折扣、配送和服务。(其中:自主品牌26,000元,代购国际品牌6,000元)另外甲方为了扶持乙方店面开业,另外甲方免费提供甲方自主品牌产品零售价5,000元,此产品乙方用于店面开业的促销赠品。6.甲方所提供的产品进货价格均为不含税价,代购国际品牌非质量问题不予调换。首批订货代购品牌的订货比例不得超过总订货量的百分之十五。如需增加代购品牌数量,可单独下单订货。四、销售目标……乙方在合约期内每月进货不少于1.5万元……六、协议期限本合同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授权方,将“雅萱”商号、CI形象系统及经营技术等授权给乙方使用,将产品授权给乙方销售;2.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拟投资的店铺进行有效评估,并做出合理建议,降低乙方投资风险;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店面装修、店内设施配置、商品陈列、经营方式方面严格遵循总部统一的标准和规范,确保“雅萱”统一的商业形象和服务质量……5.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雅萱”连锁体系的商标、产品三证等相关证书、书面资料和法律文件;……7.甲方有义务按总部规范为乙方提供有关店铺营运、人员培训、产品资料、日常促销方面的经营指导和相应书面文件……10.甲方为乙方提供不定期上门指导服务,包括产品、市场运营及其他管理方面的教育,并不定期举办培训会,乙方需承担甲方派遣人员的来回车费以及甲方人员的食宿……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每次联盟品牌单品订货量不低于一千元,特殊情况,另行协商;……7.乙方如果连续45天内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如果乙方长时间不进货并且无任何说明性文件的话,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营雅萱店面,同时也放弃乙方享有的一切权益,甲方不承担收购乙方库存积压货品,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11.乙方在开店前有权利得到总部关于选址、装修、配货、陈列……等方面的有力支援……九、形象系统应用1.乙方必须严格按总部装修手册标准进行装修,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店面负责提供设计图纸和陈列货架设计图纸,并由甲方指导方可进行施工。乙方可根据陈列柜图纸到当地货柜厂按标准制作,也可委托甲方到指定的货柜厂制作,制作费按成本价收取,具体价格见[附件三],特装柜另行报价。运费由乙方自理。2.乙方自行开展的装修工作包括:内外墙面、地面、天花板、暖通、水电、通讯、门头、门面,有关标准按总部提供的规范执行……十一、物流1.乙方首批进货品种参考甲方提供的标准,需提前10天下定单,以后补货需提前7天订货……4.远程运费及运输保险费用乙方自理,乙方未指定货运公司的,由甲方委托的运输公司承运……6.甲方保证所提供相关产品质量,如确属质量问题,免费调换……7.甲方允许乙方自主品牌首批进货3个月内调换比例为100%,日后补货的调换比例为进货额的8%(调换货发生的运费由乙方负责)。但乙方需保证货品及外包装的完整无损,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调换或作折价扣款处理调换手续;甲方只受理三个月内订单的产品调换。配送品、特价商品不可调换。十二、协议延期、变更与终止……2.合同期满,乙方库存自行处理。合同期未满,乙方单方退出,乙方库存产品自行处理,甲方不接受退款……十三、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及协议所附件的规定,而导致对方蒙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要承担应违约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5.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可单方面随意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30%违约金……十五、其他约定甲方不得在乙方商圈内开第二家雅萱连锁店。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三份证书,即“VA’SOON雅萱特约经销商”“VA’SOON雅萱商标准用证”“VA’SOON雅萱授权书”。之后,被告配送给原告价值32,000余元的洁面乳、柔肤水、乳液等产品及价值5,000元的赠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加盟店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正式营业,原告已收到上述被告配送的货物。原告的加盟店统一装修,使用了“VA’SOON雅萱”“全国连锁康桥店”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提供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一组,证明其有权推广“韩佳妮”“冰菊”“艾尚秀”等品牌的化妆品并做相关市场服务工作,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上述加盟店在经营期间,原告提出退换货物的要求。在退换货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的订货单要求发货,发来的货物90%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故要求退换货。在沟通的过程中,原告发送给被告电子邮件《陈美霖订货单》,与被告的发货情况进行比较。被告则认为按合同约定,第一次发货应由原告选品牌,然后由被告配送货物,即开店所需的铺货,被告同意原告换货,但双方对于换货的品种、数量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先换价值8,000元的货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曾向被告发送过订货单、被告未按订货单要求发货这一主张,提供了电子邮件及电话录音证据一组,但同时表示因电脑系统重装,相应的聊天记录没有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原始的电子邮件,且该电子邮件系在双方进行换货沟通时由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在被告配货前原告就发过《陈美霖订货单》。对柳海军的电话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电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难以确认。电话录音可看出双方系对换货在进行协商。按协议约定,合作商因为首次开店没有经验,故第一次的货应该是由被告铺货配送,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可以要求换货,而原告要求代购的货物是不退不换的。

被告为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配货这一事实,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QQ、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4年12月4日,被告方柳经理称“价格对所有人是一样的”,原告答“好的”“我先配吧”;同月7日,原告称“公司品牌由您们做主给我配,因为这个有换货保障,外部没有换货保障,所以外部品牌这次先由我从中选择。”被告方称“这里面先选三个便宜点的做”“像丹姿,欧莱雅,妮维雅先做着”。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说“我先配吧”印证了原告下了订货单;原告说“公司品牌由您们做主给我配”是指原告同意被告配品牌,而不是配货物,“配品牌”不等于“配货”,原告就是根据被告配的品牌向被告下订货单配货物的。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尚欠部分货物未换给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及电话录音证据一组,其中,原告在2015年3月8日给被告柳经理的电子邮件中有如下内容:“根据双方的约定,我的首次订货为32,000元,我把订货单给你们后,您们却不按我的订货单发货”“当时给您反映后,您说没关系,到时给我退,能卖多少算多少”“本次的退货,我同意分批退,也同意这次先退8,000元的货(不分品类)。下次何时退,我等您们通知即可”;原告于同年5月8日打给被告柳经理的电话中有如下内容:“(原告)那次我不是一共要换8,000块钱的货嘛,他实际补来的只有4,000块钱的货,后来追问时他说没货。也就是说,他那个送货单,与实际送的货,是完全不一致的”“(柳)明天与他的上级沟通一下,让他好好发货”“(原告)柳经理,你这里再这样做,我这里做起来就没什么意思了,我就没法做了”。同年5月9日,原告与柳经理通话中有如下内容:“(原告)柳经理呀,那个货他们发出来了没有?”“(柳)他尽快给你发给来,就几千块钱的吧,4,000块的货不是?一箱货嘛”。被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里的“退货”系口语,实为“换货”,经协商,双方已一致确认先换价值8,000元的货物,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份退给了被告价值7,996元的货物,被告已换了价值3,855元的货物给原告,尚存价值4,141元的货物已准备好,但因原告不收故尚未发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已准备好更换的货物,但原告不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QQ、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给被告柳经理的微信中有如下内容:“柳经理:黄经理只发来了3,800元的货,说其他没有货,该货何时到货?请帮我查查,并回复”“(柳经理)好的”;2016年6月13日,被告方给原告的微信中有如下内容:“还有4,141(元)的货在公司,要货的话联系×××××××××××”“(原告)黄经理会按我们要的货发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2015年要货要不到,至2016年已过了一年了,这是被告事后的措施。

原告提供《雅萱退货清单》一份,称在原告处尚有被告提供的价值13,643元的“雅萱”的货物及由被告代购的价值4,775元的“艾薇”品牌的货物未能销售,需退给被告。被告认为此系原告自制的单据,被告不同意退货。在被告的账面上尚有价值4,141元的货物,需等原告确认换什么货后再换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奥申物流(沪杭)线货物托运单载明从广州运到上海原告处“展柜”,运费31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首次发送给原告价值32,000元的货物时,原告支付的运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展柜”的运费,不是化妆品的运费。

2015年3月11日的快递单,注明化妆品的运费260元;同月23日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载明化妆品的运费83元。原告认为该两笔运费系换货时发生的,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换货发生的运费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案外人出某的收据三张及店面照片,证明其为装修店铺花费37,680元,但收据金额共为34,000元,其余票据已找不到,该些装修费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确认原告的店铺曾进行装修,但不知花费多少钱,对收据不认可,不是发票,不能证明装修所花费用,且装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曾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提供了原告于该日打给被告柳经理的电话,其中有如下对话内容:“(原告)那次我不是一共要换8,000块钱的货嘛,他实际补来的只有4,000块钱的货……”“(柳)明天与他的上级沟通一下,让他好好发货”“(原告)柳经理,你这里再这样做,我这里做起来就没什么意思了,我就没法做了”。原告认为,“没法做了”就是指要解除合同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交涉退换货时的口头语,交涉时,口头上讲的类似内容不止一次,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告没有正式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5月8日提出不做了,但由于被告一直拖着,原告也希望被告有所改观,故也一直拖着,之后实在没办法,拖不下去了,原告就于2016年6月初关了加盟店。

被告称其不知道原告的关店情况。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核实确认原告的加盟店已关闭,相应的店招、店牌已拆除。

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其自制的《雅宣退货清单》《欠货单》、原告与被告方柳经理等人之间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QQ及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货物托运单、快递单、收据、店面照片、《雅宣店铺合作协议》《服务业专用票据》、“VA’SOON雅萱特约经销商”“VA’SOON雅萱商标准用证”“VA’SOON雅萱授权书”;被告提供的第××××××××号“VA’SOON雅萱”商标注册证、销售出库单、授权书、部分系争产品的商标注册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图片、原告与被告间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发送经营参考资料的邮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雅宣店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虽然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被告的“VA’SOON雅萱”商标尚未获得商标局的注册,但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具有经营资源,能提供自主品牌的化妆品,并能提供替原告代购品牌化妆品的服务,被告将“雅萱”商号、CI形象系统及经营技术等授予原告,原告加盟“雅萱”连锁体系后,店面装修、店内设施配置、商品陈列、经营方式等均需保持被告总部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以确保“雅萱”统一的商业形象和服务质量。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号“VA’SOON雅萱”商标的注册证。原、被告的合作模式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未按原告的订货单要求发货的违约行为;二、涉案协议是否已解除,是否可以解除;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货退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且尚未收到被告配送的货物时,曾向被告发送订货单,要求被告按照订货单内容发货。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及电话录音均可证明原告至2015年3月份与被告协商退换货时,原告才发送《陈美霖订货单》给被告,其目的为了与《陈美霖进货单》比对,向被告主张未按其要求发货。其次,根据涉案协议关于“首批进货32,000元,即取得品牌经销权和相应的进货折扣、配送和服务”“乙方在开店前有权利得到总部关于选址、装修、配货、陈列……等方面的有力支援……”的约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首批32,000元的货物约定为应由被告予以配货,并不需要原告下订货单订货。最后,原、被告双方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正是因为被告具有自成一体的特许经营资源,有选址、装修、配货、陈列等方面的资源和服务,原告才予以加盟。原告加盟的目的为了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减少或避免自行创业的困难和风险。而且涉案协议约定首批进货在三个月内可100%调换,故即使被告配货不当,原告亦有救济途径,以换货的方式予以调整,因此,被告根据其经验配货给原告不会影响到原告的经营,亦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按原告的订货单要求发货的违约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若一方当事人有根本违约行为,守约方需解除合同,应依法通知对方,合同于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与被告协商退换货的过程中曾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方柳经理提出“你这里再这样做,我这里做起来就没什么意思了,我就没法做了”,原告如此陈述实为表达对被告服务的不满,并非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事实上,双方进行沟通后,原告仍要求被告履行换货义务,原告的加盟店继续在经营,直至其自述的2016年6月初才关店,可见原告此时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协议并未在2015年5月8日解除。

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特许人已提供统一的店铺装修方案,授予原告“VA’SOON雅萱特约经销商”,并根据其掌握的经营资源配送给原告约定价值的各种品牌的化妆品,原告的加盟店已如期开业,至此,被告并无根本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加盟店在经营期间,若对被告配送的自主品牌的货物不满意,可于三个月内按100%的比例调换,故原告对配货不满意并不影响店铺的正常经营。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可根据经营状况及时要求换货,但涉案纠纷的产生恰在换货过程中。换货时,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原告的订货单发货,被告则强调是配货,但可换货。双方为此进行多次沟通,之后双方一致确认先换价值8,000元的货物,至此,被告亦无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3月退给被告价值7,996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换给原告部分货物,尚存价值4,141元的货物至今未换给原告。虽然双方对于未换货的原因各执己见,涉案协议中也未约定换货完成的期间,但被告作为特许人在收到退货后应及时换货,以保证被特许人有充足的货源。鉴于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已准备好货物,系原告拒收而未发货的抗辩意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履约不当的违约行为。经营加盟店,不能仅依赖首批进货,涉案协议为此也约定原告在合约期内每月进货不少于1.5万元,但原告并未进货,原告的行为亦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无供货能力,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有被告拒绝原告进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不按约进货,货品不够丰富,自然也会影响加盟店的生意。被告未及时调换价值4,141元货物的违约行为,与原告不按月进货的违约行为相比,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以此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要求被告收回货物,退还原告货款13,643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故该诉请于法无据,而且涉案协议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库存自行处理。合同期未满,乙方单方退出,乙方库存产品自行处理,甲方不接受退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退还原告未发货的差额5,645元的诉讼主张。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的构成为被告首次铺货少发了1,504.50元加上被告未发的调换货物4,000元。但是双方的邮件往来内容及在之后的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已收到被告的首次配货3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少发货1,504.5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证据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未发的调换货物价值为4,141元,多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调换货物价值4,141元。虽然被告表示其已准备好货物,等原告确认换什么货后再换给原告,但是本院注意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协议已到期,原告的加盟店也已停业,再判决换货给原告已不符合合同履行现状。考虑到原告的该部分货物已退给被告,而被告换货的准备期过长,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判决该部分货款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3.关于被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在出某给原告的《服务业专用票据》上载明“化妆品”“定金”。因此,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定金”。因该“定金”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交纳,故“定金”的性质可理解为签约定金,即作为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的担保,若原告反悔不愿意签约,被告可没收“定金”;若被告反悔不愿意与原告签约,则应双倍返还给原告。但是一旦涉案协议签订,该“定金”的保证责任便完成,被告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即可。因此,在双方已签订涉案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被告让其交10,000元,说如果双方不合作的话,该款不退,如果合作的话,该笔钱充货款。原告的陈述既印证了该“定金”的性质,同时也证明在涉案协议签订后,该“定金”已转化为货款。被告则陈述涉案协议签订后,为省却退后再交的环节,该“定金”实际已抵冲之后双方所签涉案协议中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事实上,原告未另行支付“合同保证金”。不管按原告之意见已转为货款,还是按被告之陈述已转为“合同保证金”,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合同已履约到期,已不存在原告继续进货并按合同约定保证金通过原告的进货慢慢返还,进10,000元返1,000元的可能性,故被告据情应将该10,000元退还给原告。

4.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店面装修费44,147元的诉讼主张。店面装修系原告履行涉案协议的经营成本,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有根本违约行为,且涉案协议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6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认为涉案协议第13条第5款系约束原告方的违约金约定,根据合同对等原则,也可约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误,该款内容为“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可单方面随意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30%违约金”,此系针对“任何一方单方随意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约定,约束双方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单方随意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赔偿原告运费653元的诉讼主张。因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自行负担运费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只有在发生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的情形时,原告已支付的运费成为原告的履约损失费,原告可主张由违约方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不存在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由被告收回艾薇品牌的货物,退还原告货款4,77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艾薇品牌的货物并非涉案协议约定的应由被告提供的自主品牌的货物,系原告向第三方订购的产品,属原告与第三方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收回货物退还货款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8.关于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可得利润损失,鉴于涉案合同未约定首次发货须由原告下订货单,亦不存在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发货导致原告无法销掉货物的事实,且原告按32,000元资金一年周转一次,两年周转两次计算其可得利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美霖14,141元;
  二、驳回原告陈美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26元,由原告陈美霖负担3,455.73元,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海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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