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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91执2869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8-01-03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苏州甲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55号便利中心302室,法定代表人:余寿金,股东:刘健、周永华、邓明清、高余建、孙连荣、尚东生、余寿金、刘勤忠、刘光霞,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智能家居产品、智能机器人、电子产品、电脑软件;计算机系统应用管理和维护、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服务;销售:通讯设备、机电设备、建筑材料、文化用品、家具、文体用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食品、母婴用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承接:机电工程、消防工程、网络工程、建筑工程的设计及施工;零售:卷烟;从事上述相关产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3月5日苏州甲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寿金,股东刘健、周永华、邓明清、高余建、孙连荣、尚东生、余寿金、刘勤忠、刘光霞没有注册“方正”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苏州甲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方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东阳市众大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8169554-4,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楼家。
  法定代表人:金东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文霄,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甲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413783-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55号便利中心302室。
  法定代表人:余金寿。

申请执行人东阳市众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甲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39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二、被告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返还原告剩余加盟费160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东阳市众大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8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EMS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EMS反馈因“原址查无此人”均退信。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到庭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债务,但其均以正与申请人协商为由拒绝到庭,亦未履行本案债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7年8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询问被执行人现状,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6、本院正在执行苏州甲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12件,涉及金额302007元。

7、2017年12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6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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