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73民辖终782号
裁判日期:2017-12-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俄罗斯莱纳集团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140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段朋飞,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日用品、珠宝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格林诺夫”第22116148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但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格林诺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段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审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喻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大咖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9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百味大咖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占明依据其于2017年3月14日与原审被告百味大咖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编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1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该协议尾部显示原审被告百味大咖上海分公司为合同甲方,并载明甲方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先锋街瑞都大厦508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因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协议上载明的甲方地址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闵行区、奉贤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张占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吴盈喆
审判员 杨 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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