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2017-12-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恺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日,注册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张衡街亿和国际B座60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股东:陈兴好、李志强,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推广、转让、咨询服务;氢能油、动力油、合成油、燃料油技术推广、咨询服务;食品机械技术的推广;新型环保节能家用炉具、酒店炉具、锅炉炉芯、燃烧机配件及设备的销售;炉具、酒店炉具、锅炉设计技术推广、转让、咨询服务;车用醇醚燃料、环保节能燃料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源森泰”第17267098号第4类燃料油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源森泰(中國)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而非河南恺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股东陈兴好、李志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恺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源森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振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河南恺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张衡街亿和国际B座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原告张振润与被告河南恺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
张振润诉称,请求判令河南恺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万元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7年6月1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源森泰合成油转让合同,后张振润发现经营源森泰合成油需要专门的经营权许可证,而张振润无法取得相关经营权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合同;河南恺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张振润提供制作合成油的原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润与河南恺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可向签约地(河南·洛阳)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