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辖45号
裁判日期:2017-10-3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缔享国际集团(香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5398弄15、16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余澎,股东:刘辉、杨明耀、余澎,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建材、灯具、卫浴产品、陶瓷制品、门窗、板材、石材、家具、地暖设备、环保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装饰材料(除危险品)、木材、家居用品、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批发零售,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亿安居”第19类拼花地板商品商标,但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亿安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宋琳,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余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琳与被告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
宋琳诉称,其与缔享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署了两份《亿安居经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分别约定宋琳支付首批购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000元和268,000元为其取得青岛地区独家总经营资格的必要条件。但缔享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宋琳要其当场提供《产品目录价格表》的要求。宋琳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首批货款后,缔享公司才提供上述表格,此时宋琳发现其中的价格比缔享公司制定的总经销的价格高出3.5倍,与其交涉又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2.缔享公司返还宋琳货款58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松江区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管辖。虽然该合同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于2017年6月30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8月18日,徐汇法院以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且原告坚持认为徐汇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报请其上级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9月2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涉案合同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要素与内容且松江法院并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所辖下级法院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合同。根据徐汇法院谈话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涉案合同的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缔享公司主要负责发货及售后服务,宋琳主要从事产品销售和发展下级代理商。缔享公司对宋琳没有统一的经营模式或装修装潢要求,也不收取品牌管理费等特许经营性质的费用。宋琳可自行发展代理商或通过销售产品的差价获利,宋琳使用缔享公司商标仅限于对其商品的销售和宣传,其所支付的首批货款也并非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源的加盟费,可以在达到一定销售额后予以全额返还。故缔享公司并未授予宋琳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可复制的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资源,涉案合同并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要素与内容。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松江法院,且缔享公司住所地亦在松江法院辖区,故本案纠纷应由松江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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