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2017-08-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南京迅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黄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洲,股东:余江洲、蒋厚翠,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材料、建材、钢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及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彩晶盛世”第15605686号第27类墙纸商品商标,但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彩晶盛世”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余俊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0716370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黄马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余江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俊能与被告南京江苏欣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昇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欣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张玉文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俊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1200元;3、判令被告退还63600元款项,并承担违约金39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彩晶盛世”装饰系列产品事宜,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的“彩晶盛世”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由原告代理江苏省宜兴市和桥地区的经销,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首批货款定金30000元,另在2016年11月2日支付余款48000元,合计78000元。但被告收到78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欣昇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了78000元的首批货款。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样向原告交付了样品。之后根据原告的订单,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发送了16件货物,原告在和被告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中确认已经收到该批货物。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订购的19件计132片板材。因原告订购的二批货物价款超过78000元,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补交了2764元,另增加2片板材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补交了99元货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彩晶盛世”装饰系列产品事宜,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包括价格表、价格表和合同书一并加盖骑缝章)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加入甲方“彩晶盛世”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由乙方代理江苏省宜兴市和桥地区的经销,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合同第3-1条约定投资款的返还方式为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在甲方处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甲方返还乙方8000元,直至乙方的投资款返完即止;第4-1条约定乙方完成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出厂价并享有5%的进货返利,甲方采取定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第4-2条约定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并经甲方收款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乙方可委托甲方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第4-3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规格、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第6-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批货款为78000元,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彩晶盛世系列产品特约代理商的必要条件;第6-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首批货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78000元的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执行;第9-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0%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货款定金3000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又支付被告首批货款余款480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货款2764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一份,表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托运给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和被告联系后但至今未能解决;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付产品义务,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12日前交付合同约定产品,同时处理好已发产品质量问题,否则视为终止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首批货款及承担违约金。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通知函》一份,认为其交付78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78000元集成装饰产品,再次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交付78000元的产品并免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如被告违反约定,拒不交付产品及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原告将视被告根本违约,届时原告将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且向被告主张双倍定金返还、已付货款返还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催货通知函中要求被告提供型号为6002、规格为40CM*300CM的板材405片;型号为9040、规格为40CM*300CM的板材405片;型号为9031、规格为40CM*300CM的板材405片。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价格表中无此型号和规格的板材,故没有回复。
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在该告知书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托运给其货物一批共16件。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交付的是2764元的货物(60片板材)。
2、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支付给被告货款2764元,证明原告订购的货物已经超过78000元,之后补交的货款为276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支付的2764元是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交付60片板材的货款。
3、被告制作的销售单(2016年12月8日)、订货清单和证人钱某,4的证言,证明根据原告的订单,被告安排驾驶员钱某,4在2016年12月8日将16件计133片板材直接运送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该批板材。
4、证人钱某,4的证人证言,钱某,4陈述:被告厂里的一名员工是其表哥,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当时其从杭州开车送货到南京后,在其表哥安排下装上了被告的16件货物送到原告位于宜兴市××北路的店面,原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支付了其500元运费,其将送货单带回了杭州,准备在下次到南京时再带给被告,但因货单太多后来找不到呢。被告据此证明在2016年12月8日送给被告16件货物。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的员工相识,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货。
5、被告制作的销售单(2016年12月25日)、南京嘉恒物流托运单和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根据原告的订单,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将19件计132片板材通过嘉恒物流的驾驶员王某,4送交原告。
6、证人王某,4的证人证言,王某,4陈述:其是嘉恒物流公司的驾驶员,2016年12月26日晚上,其在嘉恒物流公司将被告的19件、大概1吨多重板材装上厢式货车后出发送货,宜兴的原告是最后一家送货,沿途在溧阳××地送了几家货物,到原告处已是27号下午4、5点左右,其将货车开到原告位于宜兴市××北路的店面卸货,原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支付给其550元运费,其将原告签字的送货单交给了嘉恒物流公司。原告据此证明在2016年12月27日将第二批19件货物交给原告,原告支付的78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且超过2764元。
7、被告业务员和原告的微信来往记录,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11日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货物一批,在2016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一批,另通过德邦物流收到货物一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微信记录中记载如下内容:原告按照价格表向被告下订单,被告要求原告书面确认后向原告发货;原告在2016年12月11日21点43分表明“货已收到,但扣件好像没发,请即刻安排”;在双方的语音交流中原告表明“价格表找不到呢”;被告通过德邦物流给原告邮递微晶石的背景板将德邦单号“370017828”告诉原告后,原告去德邦物流查找后表明“单号存在错误,货已经找到”。在双方的微信往来中,原告给被告业务员发了数次红包,被告主张原告另订购2片板材折后价为99元,通过微信红包发给了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微信记录存在删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真实也无法说明被告发送了78000元货物;还认为即使支付了微信红包99元,也不能证明是支付货款。
8、合同书附件《竹木纤维墙板价格表》一份共9页,被告据此证明原告订购的78000元货物按照指导零售价计算,原告订购的货物已经超过78000元,另支付2764元;另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的催货单中所列的型号价格表中不存在。该价格表和合同书一并加盖骑缝章,原告举证的合同书加盖的是不完整的骑缝章。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举证了双方来往的微信记录,该记录真实的反映了双方的来往过程。从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下单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二批次货物。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付款2764元、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样品,之后原告根据合同中的价格表向被告下单采购板材用于客户家庭装修,被告按照指导零售价计收原告货款。被告通过驾驶员钱某,4和嘉恒物流公司驾驶员王某,4向原告交付货物各一批,另通过德邦物流向原告交付微晶石背景板一件,该批货物的价格已经超过78000元,原告为此补款2764元,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向其交付78000元的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被告没有交付78000元的货物而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31200元、退还63600元款项并承担违约金39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在诉讼中不如实陈述,违反诚信原则,对此本院予以谴责。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交付78000元货物的合同义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俊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后收取1488元,由原告余俊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秀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