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2018-0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武汉中小企业城三期标准工业厂房A2栋1-4层(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天霞,已于2015年9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013262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欧风车业”而非“欧风”,且截止2016年9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和“欧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霞。
被告:张天霞。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风公司)、被告张天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风公司、张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天霞个人独资成立被告欧风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武汉中小企业城三期标准工业厂房××栋××层。同年12月8日,原告王志刚在被告欧风公司洽谈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事宜,被告欧风公司授权原告为当地县(区)级代理。经原告与被告欧风公司协商,最终约定原告从被告欧风公司购进价值40,000元的电动车,单价优惠即按市级代理的价格供货。同日,原告通过被告欧风公司银联商户号为82142015××××391的POS机预交货款定金20,000元。被告欧风公司出具财务收据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欧风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发货。2016年5月,被告欧风公司被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人去楼空,被告张天霞电话关机。因被告欧风公司系被告张天霞成立的独资公司,被告张天霞应当对被告欧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2、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被告张天霞对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欧风公司、张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和收据,证明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欧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被告欧风公司、张天霞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志刚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并且加盖了被告欧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欧风公司收取原告王志刚定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王志刚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王志刚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王志刚到被告欧风公司考察并签订了“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文本。该合作方式中载明了营销模式、市场分析、合作方式和代理统一供货表等内容。其中合作方式分为经销商、县(区)级代理、地市级代理、地区级代理和省会城市五种合作类型,分别对应29,800元、49,800元、99,800元、168,000元、390,000元的代理合作金(并注明“返还”字样)和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400,000元的首批铺货(并注明“市值价”)。以及五种合作类型都享受的销售奖励、店面装修和广告支持方案。代理统一供货表中,列明了OF-A等八种车型的规格和各级代理价格及市场价。原告王志刚在代理统一供货表中勾选了OF-B和OF-G车型。原告王志刚在该文本上签名,被告欧风公司在该文本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签订后,原告王志刚通过POS机向被告欧风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欧风公司向原告王志刚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黑龙江省拜泉县王志刚,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定金,并加盖了被告欧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欧风公司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志刚发货。
还查明,被告欧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已未再实际经营。
2017年7月13日,原告王志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欠款利息2,280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的往返车费损失955元;4、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请求如诉称。被告欧风公司、张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欧风公司签订的“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中可以确定双方就特定规格的“欧风新能源ET车”的代理事宜协商一致,该合作方式中明确约定了经营方式、合同金额、标的物规格、单价等内容,是具备合同性质的文本。原告王志刚按照约定向被告欧风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欧风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了“黑龙江省拜泉县王志刚”,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约定的代理区域和代理级别,并载明收款系定金,该收据可以与“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相互印证,表明原告王志刚依照与被告欧风公司的约定,向其交纳了定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风公司收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欧风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王志刚履行供货义务,且未再继续经营。被告欧风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王志刚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王志刚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欧风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的文本“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
被告欧风公司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最终导致解除,原告王志刚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欧风公司双倍返还其已经交纳的定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天霞系被告欧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王志刚要求被告张天霞对被告欧风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风公司、张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性质文本“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
二、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天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刚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天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