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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终9007号

裁判日期:2018-01-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美雅靓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蔡建芬,股东:蔡建芬、万琪,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展览展示;会议服务;市场调查;企业形象策划;工艺品、包装制品的设计;文化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卫浴洁具、家用电器、针纺织品、金属材料、日用品、工艺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娅莱斯”第20774009号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蔡敬东,而非南京美雅靓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蔡建芬,股东蔡建芬、万琪,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5月16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美雅靓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美娅莱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步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美雅靓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蔡仲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必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庄步云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美雅靓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靓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步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庄步云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雅靓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合作合同纠纷错误。案涉合同约定庄步云向美雅靓彩公司购买产品用于销售,美雅靓彩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发货,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美雅靓彩公司向庄步云进行返利,仅是买卖合同中的价格要素,属于让利范畴,并不影响合同性质。2.案涉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书》《美娅莱斯环保集成装饰材料价格表》(以下简称价格表)时已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单笔定货的买卖合同未成立系断章取义。《合同书》约定了进货、送货及价款支付方式,明确由庄步云向美雅靓彩公司购买产品并支付定金,该公司同意将产品出售给庄步云并收取了定金,价格表约定了产品的型号规格和单价,买卖合同已成立。《合同书》5-3条款约定的进货、送货方式并非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美雅靓彩公司“收悉确认”定货清单,系指确认收到定货清单并按定单核算货款,不可以改变定货清单内容。3.美雅靓彩公司未能提供价格表上所列的产品构成根本违约。(1)价格表已经双方共同签署确认,明确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及价格,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美雅靓彩公司的宣传广告资料,庄步云只能按价格表列明的规格型号采购,美雅靓彩公司的出售价格也需以该表为依据,该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庄步云根据价格表上的型号和价格与客户达成买卖合同,发出定货清单后,美雅靓彩公司却无货可发,严重影响了庄步云的产品销售,甚至需向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价格表列明产品24种,但庄步云定货时,A类产品均没有,B类产品仅有几种,无货产品近三分之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几个型号,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签订合同时,美雅靓彩公司并未告知庄步云该情况,该不诚信行为促成了案涉合同的签订。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使案涉合同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完全履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8月31日作出判决,严重超审限。案涉合同至2017年11月20日期满,且约定6万元定金根据进货量分批抵扣货款,定金不返还。若判决继续履行,一方面,在美雅靓彩公司不能按约供货的情况下,剩余时间无法完成定金抵扣,另一方面,如庄步云发出定货清单后美雅靓彩公司又无货可发,合同仍无法履行,庄步云的损失无法救济。

美雅靓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庄步云的上诉请求。

庄步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美雅靓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美雅靓彩公司双倍返还其交付的定金计12万元;3.诉讼费由美雅靓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庄步云(乙方)与美雅靓彩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1、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理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的任何行为的权利;2-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3-1、合同期内进货定金抵扣完后,后续进货按甲方出厂价返利8%;3-2、销售奖励:进货定金抵扣完后,每累计进货达到30万元的奖励1.5%,进货量每递增10万元,则奖励递增0.5%,最高奖励3%;4-1、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合同期内进货定金为6万元整,同时取得相应区域的代理权;4-2、乙方向甲方交纳完毕合同期内进货定金后,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提供3万元整的美娅莱斯品牌产品,同时甲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5-1、乙方进货价格,在合同期内抵扣进货定金期间,进货按甲方出厂价支付实际进货量85%的货款,进货定金抵扣15%,直至抵扣完为止;5-2、采取定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如有新款推出,进货价格甲方将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通知乙方,如遇市场原物料价格浮动导致产品价格的涨跌,甲方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乙方;5-3、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并经甲方收悉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6-2、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的区域代理商价格提供货品;6-5、甲方拥有美娅莱斯品牌的商标专属权、经营权,授权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美娅莱斯产品;6-7、甲方拥有相关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的制定权和发布权;7-3、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向甲方进货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交说明报告,甲方给予整改意见;8-5、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乙方交纳合同期内进货定金之日起生效,乙方向甲方交纳的进货定金,甲方不予退还;10-2、甲方的资料及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为双方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

同日,庄步云与美雅靓彩公司又确认了一份价格表,载明该表为美雅靓彩公司的内部资料,并载明包括300AV缝板、300BV缝板、300A直缝板、300B直缝板等在内的二十余种墙面板的市场核定价格。同日,庄步云依约交纳了6万元进货定金。

2016年12月,庄步云向美雅靓彩公司购货,要求购买价格表中型号为300的直缝板、V缝板等几类产品,美雅靓彩公司告知其部分产品停产,并向庄步云推荐了其他替代产品。庄步云认为美雅靓彩公司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12月份美雅靓彩公司未能提供庄步云所需的价格表上某几类产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庄步云与美雅靓彩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来看,美雅靓彩公司通过庄步云在江苏省金坛市对美娅莱斯品牌产品的销售,扩大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而庄步云通过销售美雅靓彩公司的产品赚取美雅靓彩公司的返利及销售奖励从而获利。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作关系。美雅靓彩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区域代理商的价格提供货品,庄步云的主要义务是保证一定的销售量,故双方采取了包括定金抵扣、进货量奖励等结算方式。

庄步云主张美雅靓彩公司未能提供价格表上所列的300直缝板、V缝板等几类型号的产品,构成根本违约。但该价格表仅为产品价目表,只是确定部分产品的地区级价格,且《合同书》明确约定美雅靓彩公司的资料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不是合同的要约,庄步云向美雅靓彩公司提交定货清单需该公司收悉确认后才能备货,因此,当庄步云提出购买该表上某类产品的要约时,美雅靓彩公司并未构成承诺,双方关于此单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美雅靓彩公司2016年12月份未能按照庄步云的要求发货,并未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庄步云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步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庄步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美雅靓彩公司无异议,庄步云提出以下异议:价格表上产品近三分之二无货,美雅靓彩公司亦未提供替代产品。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同书》还约定以下内容:6-1、美雅靓彩公司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负责提供媒体及广告宣传资料;6-3、美雅靓彩公司可对庄步云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可随时对庄步云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零售价格等进行检查、指导;6-6、美雅靓彩公司规定统一的美娅莱斯产品经销店的装修风格,免费提供促销产品的目录等相应宣传资料;9-3、本合同终止后庄步云的剩余产品均为不可退回货品;10-4、本合同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补充合同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视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2016年11月29日,美雅靓彩公司出具产品供货单一份,载明向庄步云提供V缝板、波浪板、饰线、顶线、踢脚线等产品,注明“应供货3万元”“此次订货34804.2元”“此次应付4804.2元”,其中所列V缝板的单价均为价格表中的地区级价格。该供货单中所列产品系为庄步云装修样板房展示案涉产品所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产品。庄步云称上述产品系美雅靓彩公司免费提供,目前尚未使用,应退还给美雅靓彩公司,但因保管不善丢失了两三块板材,可折价赔偿;美雅靓彩公司则称上述产品并非免费提供,且均已实际安装。

价格表所列产品共24种,其中A板产品共10种,地区级价格从30元至40元不等,B板产品价格从45元至61元不等,相同板型的A板与B板价差为12元至21元。

2016年12月26日,庄步云通过微信向美雅靓彩公司下单300A直缝板,该公司回复称“A板停产了”;2016年12月30日,庄步云下单“300B类V缝2.8米41块索菲特金”,美雅靓彩公司回复“现在只有三米的”,庄步云遂将订单改为“300B类V缝3米40块索菲特金”;2016年12月31日,庄步云下单300V缝板,美雅靓彩公司回复无货,可以换成450的,否则只能等有货后再通知;后庄步云要求重新确认此前订单,美雅靓彩公司回复“年前做不了”“难道B板就不可以装吗,上次跟你讲的很清楚A板停产了,再者说,你接到工程是否应该跟我们厂里协调一下产品型号的问题”,庄步云回复“客户不接受高价的板,明确要低价的板”。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产品供货单、价格表、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美雅靓彩公司未能提供价格表中部分产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庄步云主张解除合同、美雅靓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合同书》约定双方仅存在供销法律关系、庄步云不具有代美雅靓彩公司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但同时约定庄步云取得在江苏省金坛市销售美雅靓彩公司产品的代理权,美雅靓彩公司负责提供媒体及广告宣传资料,授权许可庄步云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美娅莱斯商标,规定经销店统一装修风格,拥有相关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的制定权和发布权,可对庄步云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可随时对庄步云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零售价格等进行检查、指导,如庄步云连续三个月未进货必须提交书面报告。上述内容均非单纯买卖合同关系所能涵盖,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作关系,并无不当,庄步云主张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合作合同纠纷”的案由,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作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案涉合同应为无名合同,故宜定为合同纠纷。

美雅靓彩公司在庄步云定货时未能提供价格表中所载部分产品,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理由是:1.价格表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但《合同书》及价格表均未约定价格表是合同附件且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而《合同书》第10-2条款约定该合同为双方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结合价格表首部所载“产品型号规格不同产品价格有所不同内部资料注意保密”的内容,应认定价格表的主要作用在于双方对不同型号板材单价进行确认;2.《合同书》第5-3条款约定美雅靓彩公司收悉确认庄步云提交的定货清单后,按订单核算货款,故庄步云提交的定货清单并非美雅靓彩公司必须供货的范围。因此,庄步云主张双方只能按价格表所列产品定货、供货,美娅莱斯公司未能提供其中部分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书》,美雅靓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满后双方无违约行为可继续签订合同。本案二审期间,案涉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签合同的合意,故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因期满而终止。合同因此而终止后,对于尚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因《合同书》9-3条款约定合同终止后剩余产品均不可退回,且案涉合同并非因美雅靓彩公司违约而解除,双方对已交付产品现状的意见亦不一致,故对庄步云要求退还已交付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书》虽然约定定金不予退还,但案涉纠纷系因该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左右未能提供价格表中近一半产品所引发,且《合同书》对于合同期满后定金是否退还未作约定,故美雅靓彩公司应将6万元定金在扣除已交付产品货值后向庄步云予以返还。

关于已交付产品货值如何确定问题,首先,结合《合同书》5-1条款关于“进货按甲方出厂价支付实际进货量85%的货款……”的约定,以及价格表中双方确定按地区级价格供货,应认定《合同书》第4-2条款中“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提供3万元的美娅莱斯品牌产品”中的“出厂价”应为价格表中的地区级价格,故产品供货单中的产品按地区级价格计算货款符合双方对于价格的约定;其次,虽然美雅靓彩公司主张其已交付产品金额为34804.2元,但《合同书》约定美雅靓彩公司在收到定金后按出厂价向庄步云提供3万元的产品,产品供货单亦载明“应供货3万元”,而其超出合同约定向庄步云交货的行为并未取得庄步云同意,故本院认定美雅靓彩公司已交付产品的货值按3万元计算为宜;再次,庄步云主张该3万元产品系美雅靓彩公司免费提供,与《合同书》的上述约定内容不符,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外存在免费供应价值3万元产品的约定,故对庄步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雅靓彩公司应向庄步云返还3万元,庄步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美雅靓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庄步云3万元;
  三、驳回庄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庄步云负担2085元,美雅靓彩公司负担695元(该款已由庄步云垫付,美雅靓彩公司在给付本判决确定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庄步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丹

  • 南京美雅靓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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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免费电话:400-019-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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