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2018-0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九通方圆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四大队1-4层(10),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路11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凤华,已于2015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格利”第11000290号第19类拼花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颜申强,而非武汉九通方圆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凤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6年9月13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九通方圆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安格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陶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蓉,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九通方圆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四大队1-4层(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H935G。
法定代表人:张凤华。
原告陶进军与被告武汉九通方圆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通方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910元(从2017年4月起,以26,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拥有“[安格利]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本案原告)自愿加入“[安格利]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本案原告)代理区域是广西省桂林市灌阳县。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货物投资款90,000元。同时合同附1约定:乙方所交纳投资款玖万,其中伍万用作市场保证金,肆万用作于进货款。附2约定: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如经营不下去,可向甲方申请退款,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给予退货返款。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合同期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向原告退还16,000元,尚有26,000元拒不退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九通方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陶进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九通方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陶进军提交的《合同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陶进军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陶进军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陶进军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九通方圆公司未依约退还原告陶进军合同保证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陶进军要求被告九通方圆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2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九通方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九通方圆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陶进军合同保证金26,000元;
二、被告武汉九通方圆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陶进军逾期付款利息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九通方圆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雅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