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2017-08-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2401房,法定代表人:王君,股东:孟凡梅、刘舟、王君,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747814号第9类放映设备商品商标为“EIGE”而非“飞歌”。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ELGE”品牌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飞歌”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何小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沁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B座2709。
负责人:程敦秀。
原告何小彪与被告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何小彪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39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飞歌公司名下价值93.2万元的财产。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何小彪与飞歌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2、判令飞歌公司向何小彪归还预付款89.2万元及利息约4万元;3、判令飞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何小彪与飞歌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何小彪先后向飞歌公司支付108万元货款。2015年9月7日,何小彪与飞歌公司签订销售代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飞歌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十三个月内向何小彪返还预付款97.2万元。合同签订后,飞歌公司屡次违约,至今只向何小彪返还8万元,还有89.2万元未还。何小彪多次向飞歌公司催要,飞歌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表示现在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
被告飞歌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飞歌公司(甲方)与何小彪(乙方)签订《飞歌微电影制作系统省级销售代理合同》,其上载明,双方就乙方作为甲方“飞歌微电影制作系统”产品代理商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山西省的正式代理商,负责此区域业务事宜,乙方的代理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共计五年。第二十条,乙方首次必须向甲方一次性订购20套“飞歌微电影制作系统”,购货总价款为108万元并向甲方支付全部购货款项,方可取得代理权限。乙方提货方式为自提,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收回原山西省过期代理商的所有库存产品及原山西省代理商的过期代理资格,确保乙方在山西省代理资格的唯一性和产品渠道的一致性。合同签订后,何小彪先后向飞歌公司支付共计108万元。
2015年9月7日,飞歌公司(甲方)与何小彪(乙方)签署《飞歌微电影制作系统省级销售代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其上载明:为了更好的开发市场,结合双方的资源情况,特签订本补充合同。一、代理期限。由原来的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调整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二、区域调整。乙方的代理区域,由原来的山西省调整为以下区域:晋城市、长治市、临汾市、运城市、三门峡市、济源市、焦作市、新乡市、安阳市、鹤壁市、濮阳市。甲方确保乙方在该区域享有省级代理服务权限,如果上述区域周边县市没有甲方的代理商,乙方可以向该地区提供服务,直到产生新的代理商为止。如甲方在乙方代理区域内新设市县级代理,须征得乙方同意。四、乙方预付货款的归还。乙方已向甲方预付108万元货款,乙方已经提货二台,价值10.8万元,剩下97.2万元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在本补充合同生效后的前三个月内,第一个月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第二个月甲方付给乙方15万元;第三个月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共计45万元。余款52.2万元由甲方分十个月付给乙方,前9个月每个月4.5万元,最后一个月11.7万元。七、违约责任。(一)甲方如果延迟归还乙方预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但迟延期不得超过2个月。(二)若甲方隐瞒在乙方代理区域内的销售信息,包括客户数量、设备销售数量、价格等,一经发现查实,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润的1.5倍。《补充合同》签订后,飞歌公司仅向何小彪退还了8万元。
2017年7月15日,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将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等送达至飞歌公司。
诉讼中,何小彪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是要求飞歌公司赔偿因其迟延付款给何小彪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何小彪仅主张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小彪提交的《飞歌微电影制作系统省级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小彪与飞歌公司签署的《飞歌微电影制作系统省级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飞歌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7日前向何小彪返还预付货款97.2万元。现付款期限已逾,飞歌公司仍欠89.2万元未偿还,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何小彪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何小彪解除合同的诉请随本案起诉状于2017年7月15日公告送达至飞歌公司,故本院认定合同于当日解除。何小彪要求飞歌公司返还89.2万元并赔偿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飞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小彪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飞歌微电影制作系统省级销售代理合同》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飞歌微电影制作系统省级销售代理补充合同》已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彪返还89.2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案件公告费260元(原告何小彪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