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1545号
裁判日期:2017-12-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36号院5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股东:赵康、廖晗、王秀玲,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企业管理咨询;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服务;商标代理;版权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净梵茶”第22496050号第43类茶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廖晗,股东赵康、廖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净梵茶”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B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乔峰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梦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梦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品世公司上诉称,2017年7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事宜,培训费580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净梵茶”的相关标识,且未约定对价。上述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服务协议书》中约定58000元系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费。故《服务协议书》的实质为服务合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也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价有偿的特点,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纠纷符合特许经营特征,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南京市××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中均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甲方即上诉人品世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区,属于原审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品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