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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1332号

裁判日期:2017-11-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36号院5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股东:赵康、廖晗、王秀玲,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企业管理咨询;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服务;商标代理;版权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净梵茶”第22496050号第43类茶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廖晗,股东赵康、廖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净梵茶”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B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乔峰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芳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事宜,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59000元。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净梵茶”的相关标识,且未约定对价。前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两份合同均未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服务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该59000元系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费。故《服务协议书》的实质为服务合同。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也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价有偿的特点,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服务协议书》与《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民事案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即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因上诉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将军大道55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查 寅
审判员    张国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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