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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2017-1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2号10号楼东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潘作刚,股东:徐营、丛日涛、潘作刚、 何井春、马全,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品的批发;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631791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为“创邦原盅原味”而非“原盅原味”。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原盅原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章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作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景与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景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永,被告创邦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5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返利费170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签订了《项目合作书》。2015年6月9日续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原本约定续订两年的合同,只续订了一年,后被告不再按约续订。

被告创邦餐饮公司辩称,1.根据原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代理费为一次性费用,是加盟费用,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经营资源3年多,仍在经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合同也并未约定续订两年的合同。原告要求返还代理费没有依据。2.原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要求退还品牌保证金应履行相关退款手续。原告并未履行相关退款手续,退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3.截至开庭之日,在续签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仍在使用答辩人的品牌进行经营,侵犯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5日,章景(合同乙方)与创邦餐饮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独家授权乙方为江苏省徐州市市区的区域代理,乙方可在此授权区域范围内销售推广甲方项目。甲方授权乙方在上述区域范围内销售推广该品牌的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无违约,双方于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签第二个壹年合同,依次类推。乙方签订合同后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税前区域代理费15万元,品牌保证金1万元。该费用中还主要包含“创邦-原盅原味”品牌技术培训费、甲方为乙方提供市场运营的商业模式和提供与之配套的相关设备等的费用。合作期内如乙方无任何违约现象,品牌保证金在乙方确定不再做“创邦-原盅原味”品牌代理商时由乙方填写《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并交还原始合同、收款凭证、授权牌、授权证书等物品,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退还乙方签约时所支付的品牌保证金1万元。

2014年2月7日,原告章景向被告创邦餐饮公司缴纳代理费15万元,保证金1万元,被告创邦餐饮公司为原告章景出具了收据。

2015年6月9日,章景(合同乙方)与创邦餐饮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第二年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从第二年开始,如乙方继续使用本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经营,乙方须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续签合同,否则本合约自动终止。若乙方无违约行为,且代理区域内新发展客户已签约并付全款投资费用,则乙方享受如下返利扶持政策:乙方代理区域范围内每增加一家品牌合作店,甲方将新客户投资费用的30%作为对乙方的代理返利费用。该代理协议签订时,甲方品牌店型投资费用标准如下:标准店45800元,示范店56800元,旗舰店76800元。

合同到期后,原告章景与被告创邦餐饮公司经多次协商,未能续签合同。

3.原告章景提供加盟店店面照片3张,以此主张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开办“原盅原味”加盟店,属于示范店,被告创邦餐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章景支付返利17040元。被告创邦餐饮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加盟店是在合同到期后加盟的,不应支付返利。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日期内提供其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加盟店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未予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书》、收款收据、照片、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系被告许可原告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被告收取原告加盟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2月4日到期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章景主张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开办“原盅原味”加盟店,应支付返利。被告创邦餐饮公司辩称该加盟店是在合同到期后加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创邦餐饮公司应返还保证金,故原告章景要求被告创邦餐饮公司支付返利、返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章景要求被告创邦餐饮公司返还代理费5万元。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章景一次性缴纳区域代理费15万元,但并无返还的相关条款,且相关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此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景保证金1万元、返利17040元,共计27040元;
  二、驳回原告章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章景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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