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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423号

裁判日期:2014-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股东:张亚红、余建华,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建筑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新创国际”第13434218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和“新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饶文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陈英学,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治,女,××××年××月××日生,汉族,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文新与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文新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学、柴治,被告鸿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文新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鸿图公司为原告饶文新制作独立域名的网站(免费提供域名、空间),网站中文名字为文新乐购商城,顶级域名为www.wxlg86.com,合作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饶文新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鸿图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但对方以文新乐购商城名字不用了,已被列入黑名单为由,要求将商城名字更改为文新美购商城,故商城网址改为www.wxmg8.com。2014年8月30日,被告鸿图公司又向原告饶文新提出,以没交齐全款为由,不提交商城后台给原告饶文新,无法让原告饶文新独自经营,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饶文新向被告鸿图公司缴纳至尊旗舰版商城差价10000元,并承诺被告鸿图公司需保障原告饶文新前四个月每月商城营业额不能小于5000元,否则被告鸿图公司将为原告饶文新全额退款。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饶文新向被告鸿图公司支付10000元商城差价。现原告饶文新商城开业已一个月有余,9月份营业额仅达到了614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鸿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全额退还原告饶文新所有款项并双倍返还定金9920元以及多付款5040元。故原告饶文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鸿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920元,以及多付款项5040元;3、被告鸿图公司返还至尊旗舰版商城差价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鸿图公司承担。

原告饶文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补充协议;3、授权证书;4、定金转账证明;5、至尊旗舰版差价证明;6、营业额证明等。

被告鸿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饶文新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图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制作并交付了网站,原告饶文新已经能够正常经营并已经获利,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不到两个月时间,原告饶文新即以被告鸿图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饶文新未支付商城建设费用14800元。对于违约定金,原告饶文新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定金的性质已经完成存在的意义,因此不存在定金双倍返还问题,合同履行截止到11月1日营业额由被告鸿图公司代原告饶文新产生的营业价已经达到10317元。

被告鸿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城后台帐户名密码交接记录;2、交易记录。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饶文新提交协议书、补充协议、授权证书、定金转账证明、至尊旗舰版差价证明、营业额证明,被告鸿图公司提交的商城后台帐户名密码交接记录、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饶文新(乙方)与被告鸿图公司(甲方)签订《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站(免费提供域名、空间),网站中文名字为文新乐购商城,顶级域名为www.(wxlg86).com,合作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合作后,由乙方运营此网站的商务经营,享受此网站带来的一切盈利,盈利归于乙方,甲方不参与分成,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所提供的商品货源服务,甲方负责网络商品更新和上下架服务;甲方为乙方至尊旗舰版综合商城网站提供网站建设、域名和服务器空间的服务,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4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缴纳技术服务费给甲方,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整,待商城建好甲方保证乙方盈利效果并且做到了,乙方下个月无条件支付甲方技术服务费尾款,如甲方保证乙方的盈利效果提前做到了,乙方也无条件提前支付甲方技术服务费尾款;乙方所获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满300元即可申请结算,甲方将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承诺商城前期三个月营业额不低于5000元,否则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全款技术服务费。

2014年8月31日,原告饶文新(乙方)与被告鸿图公司(甲方)签订《新创国际网店大联盟商城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商城名称更改为文新美购商城,商城地址改为www.wxmg8.com,甲方需保障乙方商城前四个月每月商城营业额不小于5000元,否则甲方将为乙方全额退款。乙方只需缴纳至尊旗舰店商城差价10000元,后期每年只需要缴纳网站维护费用800元,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关于该补充协议,被告鸿图公司称双方约定“每月商城营业额不小于5000元”是前四个月平均每个月的营业额不小于5000元,并称前两个月每月平均营业额达到了5000元以上。

2014年8月29日,原告饶文新向被告鸿图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饶文新称该笔定金高于合同法规定的范围,故将定金酌减为4960元,其余5040元为预付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饶文新向被告鸿图公司支付了差价款100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涉案商城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8月30日,商城有207元和308元订单两笔;2014年9月17日商城有99元订单一笔;2014年10月8日有4399元订单一笔;2014年10月13日有1500元订单一笔;2014年11月1日有3799元订单一笔。

案件审理中,被告鸿图公司已经暂停了该商场的推广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饶文新与被告鸿图公司签订的《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和《新创国际网店大联盟商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饶文新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创国际网店大联盟商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甲方需保障乙方商城前四个月每月商城营业额不小于5000元,否则甲方将为乙方全额退款”,被告鸿图公司未保障原告饶文新的商城第一个月达到5000元以上,以及其拒不退还全部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达,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饶文新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鸿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鸿图公司应当返还合同款。关于原告饶文新主张被告鸿图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920元、多付款项5040元、至尊旗舰版商城差价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由于本案合同约定定金为10000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对超过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原告饶文新交付的4000元属于定金,可是适用定金罚则,其他款项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故本院对原告饶文新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鸿图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饶文新定金4000元,适用定金罚则支付原告饶文新定金4000元,并退还剩余合同款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饶文新与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和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新创国际网店大联盟商城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饶文新定金八千元、合同款一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饶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饶文新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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