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2092号
裁判日期:2017-09-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淘客天下股份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深圳店商密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31区水口花园西十巷6号,法定代表人:黄芳,股东:余家家、黄芳,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展览展示策划;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保险、银行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限制的项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矿产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辅助设备的销售;国内贸易。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7年11月17日深圳店商密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芳、股东余家家没有注册“淘客天下”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店商密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淘客天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何竹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娜娜,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店商密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31区水口花园西十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1762XB。
法定代表人黄芳。
原告何竹金诉被告深圳店商密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并支付被告陆仟柒佰元(6,7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被告公司所拥有的商城产品,并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以及提供全部产品和服务。2016年10月20日,双方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签订一份升级版的合作协议,原告再度支付被告伍仟元(5,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原告升级为财富积累版商城,被告保障原告的商城半年内达到20万的销售额,半年内回收前期所有投资成本,如果达不到上述约定,被告将负责原告商城的回收或转让,负责退还原告全部投资,并额外赔偿原告百分之三十的费用。2016年9月15日至今已超过半年期限,原告商城的销售额与被告承诺的贰拾万元(200,000元)相距甚远,同时原告也并未收回前期投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履行协议退款,都被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退还原告前期投资成本壹万壹仟柒佰元(11,700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百分之三十的费用共伍仟叁佰壹拾元(5,310元)。3、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商城产品;合作期限2016年9月15日到2017年9月14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6,700元。
2016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4日,原告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会磊的账户支付2,000元、1,350元、3,350元,合计6,700元。
2016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甲方公司拥有的财富累积版的商城;合作期限2016年10月20日到2017年10月19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17,700元;合同备注项目约定:甲方保障乙方商城半年内达到20万的销售额,保障半年内收回前期的投资成本,如达不到或收不回投资成本,甲方负责乙方商城的回收或转让,负责退还乙方的全部投资款项,并额外赔偿乙方30%的费用。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开办千品乐购网上商城,销售各种日常用品。截至起诉之日,根据网上商城管理后台的统计,原告开办商城的销售额为327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保障乙方商城半年内达到20万的销售额,保障半年内收回前期的投资成本,如达不到或收不回投资成本,甲方负责乙方商城的回收或转让,负责退还乙方的全部投资款项,并额外赔偿乙方30%的费用。'现原告举证证明了合同约定的网上商场销售额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标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1,700元,并依约赔偿原告损失3,510元,该诉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店商密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竹金退还投资款11,700元;
二、被告深圳店商密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竹金支付赔偿款3,5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诚
书 记 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