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终7195号
裁判日期:2016-12-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宋杨、张海旺、杨赞,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销售软件、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器设备、机械设备、电讯设备、电线电缆;市场调查;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苹果王子”第15421969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铭绱玥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赞,股东宋杨、张海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5月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德喜恒丰科技有限公司和“苹果王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3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剌兴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上诉人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东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按原审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杭州圣乐屋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正权
审 判 员 潘才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一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