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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23号

裁判日期:2013-1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17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502,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8区17号楼中电传媒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股东:北京中谷惠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张之洞、沈苏侠,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销售食品添加剂、烘焙模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生产、销售、复配香精、香料、食品原辅料(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方霞光”第9764562号第29类食用果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而非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股东北京中谷惠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张之洞、沈苏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方霞光”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且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156号金狮大厦13层D1座。
  法定代表人MARIWALASANJAYJAYSINH,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一区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伟国,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上诉人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被上诉人宝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康蔻公司和宝玉河公司自2011年1月至7月期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康蔻公司共向宝玉河公司供应总金额为332200元的货物,但宝玉河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支付一笔货款后,便不再向康蔻公司支付货款。康蔻公司就此事多次与宝玉河公司协商,但宝玉河公司均予以推诿,至今仍欠康蔻公司35000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玉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5000元,逾期利息4285.05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是万分之二点一,年息是7.66%),诉讼费由宝玉河公司承担。

宝玉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康蔻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确有买卖往来,但是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已经不欠康蔻公司货款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康蔻公司、宝玉河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康蔻公司向宝玉河公司供应食品辅料。其后康蔻公司通过苏州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宝玉河公司陆续供货,宝玉河公司陆续向康蔻公司付款29.72万元,康蔻公司向宝玉河公司邮寄发票,宝玉河公司只认可2011年2月23日金额为392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蔻公司和宝玉河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合法有效。康蔻公司向宝玉河公司主张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康蔻公司提交的针对宝玉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康蔻公司留存的记账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康蔻公司提供出库单和运输单,出库单为康蔻公司单方制作,运输单系康蔻公司和苏州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记载,不能证明宝玉河公司收到康蔻公司的货物数量和总价款。因康蔻公司未能证明向宝玉河公司的供货价款总额,根据证据规则,康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债权承担证明责任,故对康蔻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宝玉河公司自2011年1月起向康蔻公司购买辣椒油等货物,货物总金额为332200元,该金额与康蔻公司向宝玉河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康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法院的出库单和运输单确是康蔻公司制作,但其制作时间是2011年,均是发货时康蔻公司根据实际的发货数量制作的凭证,其与双方的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供货数量是吻合的,不存在康蔻公司为迎合本次诉讼的需要而后期制作的情况。在原始的苏州宇通物流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丢失的情况下,康蔻公司认为这一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当时双方交易的总量。综上,康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宝玉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康蔻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康蔻公司申请原宝玉河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满清出庭作证,王满清在法庭上述称:王满清出庭作证是要证明康蔻公司和宝玉河公司之间的纠纷,宝玉河公司还差61820元的尾款没有结。宝玉河公司和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两个公司均由同一个老板所控制。王满清于2011年3月到2012年4月在宝玉河公司担任采购经理,在康蔻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到北京后,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派人去将货物拉到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房山分厂,宝玉河公司和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房山分厂是在一起的,在货物拉回来后由公司采购部进行内部分配。2012年4月王满清进行离职交接时,按照宝玉河公司要求把名下所欠的货款列成单子,财务系统中显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房山分厂欠61820元。财务系统是在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控制之下,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房山分厂和宝玉河公司都没有财务系统。

宝玉河公司认为康蔻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一开始说是宝玉河公司欠康蔻公司61820元,其后又说是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房山分厂欠61820元,明显自相矛盾。

上述事实,有康蔻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单、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康蔻公司向宝玉河公司主张所欠货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向宝玉河公司交付其主张欠款所对应的货物。康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针对宝玉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和运输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出库单为康蔻公司单方制作,运输单系康蔻公司和苏州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记录,宝玉河公司亦否认收到了康蔻公司主张欠款所对应的货物,故康蔻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和运输单不能证明其交付了货物。虽然二审庭审中康蔻公司申请证人王满清出庭作证证明康蔻公司向宝玉河公司交付货物以及宝玉河公司欠款的情况,但因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且证人证言确认的宝玉河公司欠款数额远高于康蔻公司在本案中所请求的数额,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康蔻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宝玉河公司收到康蔻公司主张的货物的数量及其价款,亦不能证明宝玉河公司的欠款事实。因此,康蔻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审 判 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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