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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9739号

裁判日期:2013-12-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17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502,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8区17号楼中电传媒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股东:北京中谷惠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张之洞、沈苏侠,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销售食品添加剂、烘焙模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生产、销售、复配香精、香料、食品原辅料(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方霞光”第9764562号第29类食用果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而非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股东北京中谷惠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张之洞、沈苏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方霞光”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且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家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之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十五社。
  法定代表人唐杰,经理。

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9种货品共计3060千克价值982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可以压款5万元,如果被告中断采购达30天或者每月采购额低于3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后7日内付清全款,取消压款优惠;乙方必须按约定的时间、方式付款,否则每迟延一日需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本合同履行出现争议,任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货品65393元,其中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至27日,为被告供货54790元,被告于27日向原告支付4790元,并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随后由于被告很少采购,原告取消了压款优惠,向被告追讨50000元货款,但被告仅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仅主张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购销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元。
  二、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永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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