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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2015-09-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17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502,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8区17号楼中电传媒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股东:北京中谷惠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张之洞、沈苏侠,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销售食品添加剂、烘焙模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生产、销售、复配香精、香料、食品原辅料(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方霞光”第9764562号第29类食用果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而非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股东北京中谷惠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张之洞、沈苏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方霞光”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且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家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小林。
  委托代理人郭子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鹏。

上诉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简称北方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北方霞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国,赵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子龙、贾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小林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2月2日,赵小林与北方霞光公司签订《北方霞光公司潍坊市级加盟店合同》(简称《加盟店合同》),授权赵小林以北方霞光公司的名义在潍坊地区设立、经营加盟店。合同签订后,赵小林如约向北方霞光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1750元。现赵小林发现北方霞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自身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信息,没有在商务部备案;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虚假宣传,存在欺诈;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八大支持的合同义务,致使赵小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赵小林没有实际利用北方霞光公司经营资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加盟店合同》;二、北方霞光公司向赵小林退还品牌使用费8000元,保证金2万元,货款23750元,合计51750元;三、北方霞光公司赔偿赵小林损失1354元,其中包括交通费754元,保险费3元,住宿费597元。

北方霞光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北方霞光公司没有违约;二、特许经营资质是事后备案制,没有备案不影响合同履行,不应导致合同解除,且北方霞光公司现在已经备案了,备案手续已经齐全;三、赵小林提交的八大支持只是北方霞光公司的要约邀请,并没有体现在合同中,且北方霞光公司已经基本履行了这八大支持,即使没有完全履行,也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北方霞光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四、关于赵小林称其没有实际利用北方霞光公司经营资源的问题,赵小林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而赵小林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距离合同签订已有11个月,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综上,不同意赵小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赵小林与北方霞光公司签订的《加盟店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赵小林主张北方霞光公司虚假宣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八大支持,且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本院认为,双方在《加盟店合同》中对加盟商不得跨地区经营进行了约定,但未约束北方霞光公司及非加盟商的销售行为,故赵小林主张北方霞光公司违反区域保护支持承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客户支持方面,赵小林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北方霞光公司承诺将其原有客户转移至其名下,本院亦不予采纳。赵小林主张北方霞光公司未进行其他支持,未能说明与合同履行的具体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北方霞光公司是否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对合同履行无实际影响,且北方霞光公司现已完成备案,故赵小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加盟店合同》中未就赵小林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约定,赵小林在不晚于2014年5月明确向北方霞光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鉴于赵小林自签订《加盟店合同》后,未开业经营,未实际利用北方霞光公司的经营资源,北方霞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加盟店合同》前对赵小林进行了相关的信息披露,赵小林未实际经营与北方霞光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之间存在着直接关系,赵小林要求解除合同亦未超出合理期限,故其要求解除《加盟店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赵小林要求返还品牌管理费、保证金、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小林主张的其他支出,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赵小林与被告北方霞光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签订的《北方霞光公司潍坊市级加盟店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方霞光公司返还原告赵小林保证金二万元、品牌管理费八千元,合计二万八千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方霞光公司返还原告赵小林货款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赵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方霞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小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赵小林已实际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经营资源。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真实有效,北方霞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QQ聊天等方式对赵小林进行了培训,赵小林也已经加入了北方霞光公司的ERP系统,即是对北方霞光公司资源的使用;北方霞光公司的网站及杂志等媒体资源也对被上诉人加盟店起到了宣传作用。2、北方霞光公司为赵小林提供了其他配置的相应经营资源,北方霞光公司设有加盟部为加盟商提供相应的服务。3、赵小林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双方合同于2013年12月签订合同,2014年5月赵小林要求解除合同,已有半年之久,超出了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被上诉人赵小林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北方霞光公司未向赵小林提供任何资源来实现合同目的,北方霞光公司隐瞒了重要合同信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北方霞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其提供的ERP至今无法登陆;北方霞光公司未履行区域保护义务,未提供任何客户支持。赵小林未使用北方霞光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在合理期间内有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日,北方霞光公司(甲方)与赵小林(乙方)签订《加盟店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根据以下约定自甲方取得本合同项下的加盟经营权,在核准地点经营北方霞光加盟店;“北方霞光加盟经营标志”是指使用“北方霞光加盟经营”体系名称各种表现形式;北方霞光系统是指北方霞光公司发展出的标准化VIS系统和运营管理技术的总称;甲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授予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使用北方霞光ERP系统开展加盟经营的使用权;除依合同规定提前终止合同外,本合同的期限为3年,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甲方允许乙方使用北方霞光公司的名义注册加盟店,以便开展业务;乙方仅在潍坊地区内设立并经营北方霞光加盟店,开展依据本合同获得的加盟经营业务。在合同有效期内,该区县内如有县级加盟店加盟,市级加盟商有优先权开店,甲方核准后,将不再核准该地域内其他授权加盟,如市级加盟店放弃在该县开店,该县由甲方授权放县级加盟;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合同期内品牌管理费8000元,于合同签订日同时以汇款方式交付;乙方须向甲方交纳2万元保证金,同品牌管理费一起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为确保北方霞光加盟店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制定全国市场促销和推广的政策,并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甲方向乙方传授北方霞光加盟店有关的食品添加剂销售的方法和技巧;为乙方提供开业前的培训和指导及持续经营的权利;乙方负责办理加盟店所需一切手续并按甲方要求布置卖场,严格按照霞光运营手册规定开展业务,接受总部督导稽核;乙方保证不跨区域销售、串货,不扰乱其他区域市场。北方霞光公司在《加盟店合同》中的签约代表为杜丽。同日,北方霞光公司向赵小林颁发授权证书。2013年12月2日、3日,赵小林累计向北方霞光公司交纳品牌管理费8000元,保证金2万元,货款23750元。

《加盟店合同》签订后,赵小林并未开店实际经营。北方霞光公司在其发行的《食品添加剂市场》刊物上宣传对加盟者提供八大支持,具体包括品牌优势支持、店面选址及开店支持、专业的培训体系支持、强大的技术保障支持、ERP软件管理平台支持、市场策划及广告支持、区域保护支持、提供客户支持。2014年5月11日,登录北方霞光公司网站,可以看到对上述八大支持的具体说明,其中品牌优势支持指依托北方霞光公司强大品牌底蕴指导加盟店形成一套简单、有效、规范的运作体系,运营手册支持(包括单店手册、开店手册、运营管理手册、店长手册、店员手册);店面选址及开店支持指协助加盟商选择最合适的经营场地,并为加盟商提供完整的开业方案,形成统一的品牌形象;培训体系支持指系统、专业、实习培训三方面;技术保障支持指总部拥有多年食品添加剂研发销售经验、技术实力雄厚,为加盟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为生产企业解决应用问题,共同提高食品添加剂行业业务水平;ERP电子商务平台支持指为加盟商建立网上订货和物流管理体系,利用集团采购的成本优势、快捷的物流配送、从容应对同行业的价格挑战;市场策划及广告支持指总部制定完善的宣传体系,依托行业网站、业内期刊、全国专业媒体广告,为加盟商提供全面的品牌管理及市场营销支持;区域保护支持指为加盟商提供区域市场保护,确保每个加盟商区域独家经营权;客户支持指带客户资源加盟、不用您东奔西跑的找客户,马上就可以赚到第一桶金,同时我们有一个专业的营销团队为您做销售服务,100多人组成的世界级研发工程师人员为您当地客户提供个性化的研发商品和应用技术指导,3家大型标准化生产工厂为您提供高品质产品,加盟部销售工程师为您成就事业保驾护航。另在渠道中国网站、89178商机网和96商机网亦有相关内容的介绍。赵小林表示,其中的客户支持,北方霞光公司承诺带客户加盟,帮助加盟商解决客户问题,但北方霞光公司未履行承诺。对此,北方霞光公司表示其承诺的是提供客户资源信息,而非是实际的客户。就区域保护,赵小林表示青岛北方霞光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北方霞光公司)在潍坊地区销售货物,北方霞光公司违反了只允许其在潍坊地区设立并经营北方霞光加盟店的承诺。经核实,北方霞光公司和青岛北方霞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之洞。在北方霞光公司网站中宣传青岛北方霞光公司是其分公司。对区域保护问题,北方霞光公司表示区域保护是要求各个加盟商之间只能在自己授权加盟地区内经营,不互相串货,青岛北方霞光公司在潍坊地区的客户是原有客户,并不影响加盟商后来的加盟经营,且北方霞光公司和青岛北方霞光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无权约束青岛北方霞光公司的行为。赵小林则表示,杜丽承诺北方霞光公司之前的所有客户转移给他,因此不仅加盟商不能互相串货,北方霞光公司也不能自己往该地区直接销售。如果其知道北方霞光公司在其加盟区域仍能进行直销,其不会与北方霞光公司签订合同。

诉讼过程中,北方霞光公司为证明其对包括赵小林在内的加盟商进行了统一培训,提供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对此赵小林表示,上述内容不涉及到对其的培训,仅凭网上发送文件,也不足以对其实现培训的目的。北方霞光公司另表示因赵小林未实际开展业务,部分支持无法开展,北方霞光公司有ERP软件管理系统,也定期、不定期进行市场策划及广告支持。北方霞光公司在其发行的《包谷时代》杂志中宣传其有14家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超市和60家北方霞光专卖店连锁,其中分公司中包括青岛公司即青岛北方霞光公司。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的登记信息,2014年11月13日,北方霞光公司进行了特许人备案,特许品牌包括北方霞光、蝶之舞、爱可瑞、考焙得、傻瓜。北方霞光公司亦提供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就信息披露问题,赵小林表示北方霞光公司未向其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所规定的信息,并认为北方霞光公司未在合同订立时向其披露任何具体服务计划、方法、投资预算等,致使其无法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对其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北方霞光公司表示其对上述信息进行了披露,但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已经离职,无法提供证据,并认为上述信息根据规定应当在合同签订以前披露,现在合同已经签订,就不存在因为没有进行信息披露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赵小林也未说明未进行信息披露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关联性。

另查,赵小林主张早在2014年3月底,在一个展会上,其就向北方霞光公司的副总经理马建梅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北方霞光公司不同意,后在2014年5月,来到北京要求解除合同。北方霞光公司认可2014年5月,赵小林提出解除合同,但以马建梅已经离职为由,称无法核实2014年3月底赵小林是否向其主张过解除合同。赵小林另提供了录音证据,主张其和其他加盟商向北方霞光公司维权的具体情况。

再查,赵小林提供火车票、汽车票及保险单、住宿费发票,主张因维权,北方霞光公司给其造成交通费754元、保险费3元和住宿费597元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赵小林提供的《加盟店合同》、授权证书、银行对账单、收据、刊物、网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打印件、火车票、汽车票、保险单、发票,北方霞光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聊天记录打印件、刊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北方霞光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如果没有,被上诉人赵小林是否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赵小林是否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关于北方霞光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赵小林是否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鉴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列明了特许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的11类信息。同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赵小林主张北方霞光公司未向其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信息,北方霞光公司主张其已向赵小林披露了以上信息。作为负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一方,北方霞光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北方霞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以此证明其对赵小林进行了培训,但是该聊天记录仅为打印件,并且未显示任何与赵小林相关的信息,该软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方霞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在北方霞光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赵小林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店合同》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小林是否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北方霞光公司主张赵小林已经实际利用了北方霞光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并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现无证据证明赵小林在签订《加盟店合同》后已实际开业经营,北方霞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小林实际利用了北方霞光公司的经营资源。其次,关于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间的问题。双方的《加盟店合同》于2013年12月签订,赵小林不晚于2014年5月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单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合理期间认识存在分歧,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赵小林未开店经营、北方霞光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源以及赵小林未开店经营与北方霞光公司未提供资源间的联系,认定赵小林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合理期间内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赵小林实际利用了上诉人提供的经营资源、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赵小林要求返还品牌管理费、保证金、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小林主张的其他支出,一审法院考虑该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由赵小林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四元,由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侯占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邓 卓
书 记 员  周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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