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18015号
裁判日期:2014-07-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15-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经涛,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维修);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汽车美容。
原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118号东郊汽配市场3号厅A07室。
法定代表人左周元,经理。
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涛。
原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元兴达公司)与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元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福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元兴达公司起诉称:左元兴达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为特福莱公司供应油漆辅料等商品,双方约定结帐方式为月结,至2013年9月18日,特福莱公司共拖欠左元兴达公司货款供给34129.60元,经左元兴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左元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特福莱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412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特福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左元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左元兴达公司的送货单及特福莱公司的入库单以证明特福莱公司欠款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左元兴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左元兴达公司与特福莱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左元兴达公司向特福莱公司供应油漆辅料等货物。
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8日,左元兴达公司向特福莱公司供应货物价款共计34129.60元,左元兴达公司所供货物由特福莱公司出具相应入库单予以确认。
经查,特福莱公司至今未向左元兴达公司给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左元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左元兴达公司与特福莱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左元兴达公司向特福莱公司供应油漆辅料等货物,特福莱公司予以接收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左元兴达公司已履行了其供货义务,特福莱公司理应付清全部货款,现特福莱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予付清的行为,对于本案纠纷有过错,据此,左元兴达公司要求特福莱公司支付34129.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特福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原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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