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2017-12-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荣事达”第7类切面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和“荣事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工业区新柳西路9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余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泉州市潭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泉州市潭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何剑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电公司)、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剑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筋条明显起到导风引流作用,否则,(一部分)风会被改变方向,至少会被分散,影响散热效率和散热效果。一审判决中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共同发表的比对意见3记载:“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导风装置(14)包括圆环以及若干均匀设在该圆环外圆周上的导风片,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均匀的。”上述比对意见表明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导风片,只是不承认导风片是均匀分布的。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恳请二审法院考虑荣事达公司在家电行业的知名度,企业规模及产品的价值,网络销售侵权的范围等因素,改判支持何剑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短一长的3个固定加强筋条,其中长的筋条直接伸到外壳底部,3个加强筋条起到固定外壳作用,长的加强筋由于伸到外壳底部可使气流从底部流出,起到降低电机温度的作用,不存在导风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权利要求,本案专利的导风装置设置在电机上,被诉侵权产品的3个加强筋设置在壳体内与壳体一体成形注塑,并未设置在电机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导风装置及导风装置设置在电机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20日,何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删除公司网页中含有侵权产品的图片;2.共同赔偿何剑波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何剑波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面条机鼓风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15××××.7,并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功能面条机鼓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11)及设在壳体(11)内的电机(12),所述的电机(12)下端安装有风扇叶(13),壳体(11)右上端设有出风口(21),右下端设有进风口(22);所述的电机(12)上设有用于引导气流方向的导风装置(1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面条机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风口(21)相对应的面条机的机体部位开有网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面条机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口(22)相对应的面条机的机体部位开有网孔。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面条机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风装置(14)包括圆环以及若干均匀设在该圆环外圆周上的导风片。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面条机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11)设有面条机的右下端。
2016年6月6日,何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何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与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何某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国际商业城B区5座首层一间标识为“快捷快递”的商铺,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面前,卢志文通过凭网络交易相关截图及报出相关快递运单号提取了货物一件。提取货物后,卢志文将上述物品运至附近一空地上,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货物全貌及上面的快递单进行了拍摄。卢志文拆开上述货物的外包装取出一台面条机的包装盒,公证人员何某进行拍摄。卢志文拆开面条机的包装盒,公证人员何某对面条机的外观进行拍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提取、运货以及拆装货品的过程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作出了(2016)粤佛顺德第23246号公证书。
何剑波在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共计五项。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对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予以认可。经当庭比对,何剑波坚持被诉侵权产品有导风装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共同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12)上设有用于引导气流方向的导风装置(14),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风装置;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样的;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导风装置(14)包括圆环以及若干均匀设在该圆环外圆周上的导风片,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均匀的;4.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的壳体(11)设有面条机的右下端,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正下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风装置,其是支撑筋条,是独立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何剑波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荣事达公司于2004年05月08日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文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
庭审中,何剑波指控荣电公司属于销售者,荣事达公司是属于生产者。
一审法院认为,何剑波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围绕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焦点对本案进行审查。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本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改进的多功能面条机鼓风机,主要用于面条、米粉等制作。根据现场技术比对意见,本案专利导风装置的主要功能是改变气流方向,使空气沿着设想方向流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筋条主要起结构加强作用,并不会改变气流方向,其电机定转子气隙作为气流通路的一部分,有利于电机工作时的散热,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特设计,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的实施行为不构成侵害何剑波的本案专利权。
综上所述,何剑波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何剑波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剑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荣事达公司生产、荣电公司销售。何剑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荣事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2.判令荣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公司网页中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3.判令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共同赔偿何剑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何剑波确认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壳体(11)设有面条机的右下端”存在笔误,其中的“有”应为“在”。荣电公司和荣事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16)粤佛顺德第23246号《公证书》载明何剑波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网络交易截图,截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天猫“荣电专卖店”购买,卖家为荣电公司。二审双方经当庭上网核实,确认荣电公司仍然在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和外观一致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如若侵权成立,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专利通过电机驱动风扇叶旋转,使由进口径向进入的气流变成轴向旋转流动,通过设置导风片引导轴向旋转气流转为径向气流均匀流出,解决面条粘结的问题。何剑波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构成字面侵权。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其他全部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导风装置及导风装置设置在电机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何剑波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5,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是否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鼓风机包括壳体及设在壳体内的电机,电机下端安装有风扇叶,壳体右上端设有出风口,出风口相对应的面条机的机体部位开有网孔;壳体右下端设有进风口,进风口相对应的面条机的机体部位开有网孔;电机上设有用于引导气流方向的导风装置,导风装置包括一个圆环以及3条均匀设在该圆环外圆周上的导风片;壳体设在面条机的右下端。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所称的“固定加强筋条”将壳体与电机外壳中间气流流通区域均匀划分为三个轴向通道,起到了将旋转气流导向出风口并转为径向气流的作用,并非仅起到了固定鼓风机外壳的作用,其完全具备本案专利所述导风装置的导风整流功能,应认定为导风装置。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导风装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导风装置设置在电机上这一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本院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导风装置设置在电机外壳上,属于本案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12)上设有用于引导气流方向的导风装置(14)”的限定范围。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导风装置,其“固定筋条”主要起结构加强作用,并不会改变气流方向,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何剑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荣事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荣电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网络上许诺销售并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荣电公司未能主张更未证明其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豁免赔偿责任的条件,何剑波关于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荣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公司网页中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荣事达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荣事达公司作为制造商存在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属于源头侵权行为,侵权性质较为严重,以及何剑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判定荣事达公司赔偿50000元(含合理费用)。荣电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荣事达公司或者其他主体,荣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荣电公司赔偿11000元(含合理费用)。何剑波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何剑波并未能举证证明荣事达公司仍然存在已制造好但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害本案专利权必须销毁的半成品,故何剑波主张荣事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何剑波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荣事达公司、荣电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荣事达公司、荣电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授予专利权人许可,分别实施了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何剑波的相应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何剑波专利号为ZL201320155655.7、名称为“多功能面条机鼓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剑波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何剑波专利号为ZL201320155655.7、名称为“多功能面条机鼓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公司网页中含有侵权产品的图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剑波11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何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由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元,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8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何剑波预缴,该款由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何剑波,人民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欧丽华
审 判 员 岳利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绪春
书 记 员 严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