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2017-12-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荣事达”第7类切面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而非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股东上海荣事达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侯文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和“荣事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工业区新柳西路9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余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泉州市潭思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泉州市潭思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电公司)、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剑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和被上诉人何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何剑波专利权保护范围。与本案专利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杆没有直接与面罩底部的凸台相互配合,而是通过螺杆内部的一个耐磨块与凸台相接。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我方二审提供的CN203692337U号、CN204466755U号、CN20426498U号三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专利文献记载的技术方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何剑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磨块在螺杆前端,属于专利描述的特征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比对文件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三份现有技术方案描述的出面口均在面罩底部,而被诉侵权产品出面口在螺杆轴向下方、罩身壁上,被诉侵权产品该特征与专利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不是现有技术方案。
何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删除公司网页中含有侵权产品的图片;2.判令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共同赔偿何剑波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何剑波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面条机挤压螺杆与出面罩配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21××××.9,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面条机挤压螺杆与出面罩配合结构,包括挤压螺杆(1)和出面罩(2),出面罩(2)包括罩身(21)和罩底(22),罩身(21)上开有数个出面孔(23),挤压螺杆(1)前端(11)插入出面罩(2)内腔,出面孔(23)位于挤压螺杆(1)的轴向中心线(12)下方,其特征是,所述挤压螺杆(1)前端与出面罩(2)内腔的罩底(22)内壁之间设置有相互接触的定位配合结构(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面条机挤压螺杆与出面罩配合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定位配合结构(3)包括挤压螺杆前端(11)的定位凹槽(31)以及罩底(22)内壁的定位凸块(32),定位凸块(32)延伸入定位凹槽(31)内、且两者之间设置有相互接触的面。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面条机挤压螺杆与出面罩配合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定位凸块(32)与定位凹槽(31)之间相互接触的面设置有圆弧过渡段(33)。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面条机挤压螺杆与出面罩配合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出面罩(2)是透明状的帽状体。
2016年6月6日,何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何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与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何某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国际商业城××××一间标识为“快捷快递”的商铺,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面前,卢志文通过凭网络交易相关截图及报出相关快递运单号提取了货物一件。提取货物后,卢志文将上述物品运至附近一空地上,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货物全貌及上面的快递单进行了拍摄。卢志文拆开上述货物的外包装取出一台面条机的包装盒,公证人员何某进行拍摄。卢志文拆开面条机的包装盒,公证人员何某对面条机的外观进行拍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提取、运货以及拆装货品的过程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作出了(2016)粤佛顺德第23246号公证书。
何剑波在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和5。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对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予以认可。经当庭比对,何剑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和5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并且强调本案在专利挤压螺杆没有限定前端是一体还是分体,何剑波需要保护的是整体的挤压螺杆前端与出面罩相互接触相互配合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了防止磨损,前端增加了一个固定的耐磨装置,可以成为挤压螺杆的整体,不管是整体还是分体,都是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也落入权利要求2、4和5。至于本案专利的定位配合是为了免去螺钉的连接,形成相互接触的状态,权利要求2、4和5只是具体原理的实施,被诉侵权产品有对应的凸块和凹槽,而且相互接触。综上,何剑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共同发表如下比对意见:一、权利要求1:专利产品所述挤压螺杆(1)前端与出面罩(2)内腔的罩底(22)内壁之间设置有相互接触的定位配合结构(3),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螺杆还设置有一个东西的,所以不是相互接触;二、权利要求2:本案专利是相互接触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有空隙的;三、权利要求4:专利产品有圆弧过渡段,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四、权利要求5是一样的。
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定位配合结构,是十字形结构;本案专利的定位配合结构是相互接触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接触,而且还增加了一个装置。综上,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和4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
庭审中,何剑波指控荣电公司属于销售者,荣事达公司属于生产者。
一审法院认为,何剑波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审查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本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设有面条机挤压螺杆和出面罩配合结构、相互接触的定位配合结构以及接触面。无论是十字形还是定位配合,只是具体的连接方法不同,采用凸块与凹槽的连接方式属于惯常设计。至于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的理由。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4的保护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只是具体的连接方法不同,采用凸块与凹槽的连接方式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完全相同,且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不持异议且没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概言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何剑波主张的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实施本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授予专利权人许可,分别实施销售和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专利权人的本案专利,故何剑波主张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权人主张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何剑波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以此作为抗辩不侵权以及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荣事达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荣事达公司作为制造商存在制造、销售多种侵权行为,属于源头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以及何剑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判定荣事达公司赔偿20000元(含合理费用)。荣电公司作为销售者也存在实施本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且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的买卖合同和支付凭证,本身存在过错,故荣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荣电公司赔偿11000元(含合理费用)。何剑波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何剑波并未能举证证明荣事达公司仍然存在已制造好但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荣电公司仍有尚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故何剑波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1.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号为ZL20152021××××.9,名称为面条机挤压螺杆与出面罩配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删除公司网页在含有侵权产品的图片;2.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剑波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3.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剑波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费用);4.驳回何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剑波负担500元,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三份比对文件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6925337U,名称为“一种紧凑型面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466755U,名称为“一种家用面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426498U,名称为“一种可用于制作饺子皮的模头及面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认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1-3,证据2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1,证据3的权利要求10、说明书及附图5,均公开了螺杆的前端有凹槽或者凸块,与底罩上的凸块或者凹槽相互连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前述现有技术方案,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何剑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前述现有技术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出面口在出面罩底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出面口在出面罩罩身、螺杆中心轴线下方。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与三份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对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提交的三份现有技术证据为: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6925337U,名称为“一种紧凑型面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9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一种紧凑型面条机,包括机身、底座、按键板和侧盖,底座固定于机身下方,侧盖置于机身另一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板置于机身上方,所述的侧盖上包括出面刀模固定位、铝板固定位及配重拉杆固定位,所述的机身包括相互分隔的电机固定室、搅拌桶固定室和配重拉杆固定室;搅拌桶上方的搅拌桶透明盖卡扣在侧盖的凹处,侧盖穿过配衙拉杆固定于机身之上,所述的电机固定室和侧盖之间由一体成型的搅拌杆连接;所述的电机固定室内设置电机,搅拌杆的一端穿过搅拌桶与电机相连,搅拌杆另一端穿过搅拌桶固定于侧盖上;搅拌杆另一端设置螺旋叶片,所述的螺旋叶片正对着侧盖上设置的出面嘴,侧盖出面嘴处固定出面刀模;出面刀模固定于侧盖之上并与搅拌杆配合,由铝板固定位穿过配重拉杆固定位进行定位,再由螺纹扭紧固定”。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466755U,名称为“一种家用面条机”的实用新开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一种家用面条机,包括设置在机座(1)上的驱动装置(2)、搅拌组件和挤压组件,搅拌组件包括搅拌杯(3)和搅拌杆(4),挤压组件包括进料筒(5)、挤压螺杆(6)和出面模头(7),驱动装置(2)、搅拌杆(4)和挤压螺杆(6)依次传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挤压螺杆(6)前段设有挤压螺纹(61),后段向后延伸形成传动杆(62),传动杆(62)从搅拌杆(4)的前端插入其杆身内,传动杆(62)插入搅拌杆(4)的长度为a,搅拌杆(4)的杆身总长度为b,a>b/2;搅拌杆(4)后端的转动中心设有第一轴套(41)与驱动装置(2)传动连接”。说明书的发明内容第0007段描述:“所述挤压螺杆前端的转动中心设有第二轴套,出面模头的中心对应设有转轴头,转轴头可插入第二轴套内转动连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426498U,名称为“一种可用于制作饺子皮的模头及面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0描述“一种面条机,包括具有电机的主机、搅拌组件和挤压组件,所述搅拌组件包括连接于主机的搅拌杯和搅拌杆,所述挤压组件包括挤压螺杆和挤面筒,所述搅拌杯和所述挤面筒连通处设有进面口,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条机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9任意一项所述的模头,所述模头包括了由环状壳体内壁与挤压模芯的外壁之间形成的进面通道和出面口,所述进面通道上游段的面积与所述出面口面积之比范围为5:1-8:1”。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判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定位凸块与定位凹槽相互接触”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鉴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案专利技术要求2所述的技术特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2.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构成。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挤压螺杆前端设有耐磨块,通过耐磨块与面罩底部的凸台相互配合,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所述定位配合结构(3)包括挤压螺杆前端(11)的定位凹槽(31)以及罩底(22)内壁的定位凸块(32),定位凸块(32)延伸入定位凹槽(31)内、且两者之间设置有相互接触的面”不相同不等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挤压螺杆前端设有耐磨块,该耐磨块上有定位凹槽,与定位罩底内壁的定位凸块相配合,且两者之间设置有相互接触的面。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挤压螺杆前端设置有耐磨块,该耐磨块仍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挤压螺杆前端”部位,该耐磨块上设置有定位凹槽,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定位凹槽相同,所以,该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螺杆前端上的凹槽与挤压螺杆不在同一轴心线上,因此挤压螺杆能产生不规则的偏摆,其效果与本案专利不同。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定位凹槽,并未被限定为与挤压螺杆轴线同轴,对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定位凹槽,应当理解为也包含其与挤压螺杆不同轴的情形。综上,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经过对比后,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得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如果现有技术方案仅仅揭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则不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提供了三份比对文件,并认为该三份比对技术方案均公开了“挤压螺杆前端的凹槽或者凸块,与罩底内壁的凸块或者凹槽相互配合,挤压螺杆前端插入出面罩内腔”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证据1对比文件描述:“搅拌杆另一端穿过搅拌桶固定于侧盖上;搅拌杆另一端设置螺旋叶片,所述的螺旋叶片正对着侧盖上设置的出面嘴,侧盖出面嘴处固定出面刀模”,结合附图1可知,该技术方案的出面方式是搅拌杆经旋转与侧盖连接,搅拌杆挤压侧盖,在侧盖出面嘴出面。该技术方案没有描述侧盖出面嘴与搅拌杆轴向中心线的位置关系,亦没有描述侧盖出面嘴的数量。证据2对比文件描述:“所述挤压螺杆前端的转动中心设有第二轴套,出面模头的中心对应设有转轴头,转轴头可插入第二轴套内转动连接”。由此可知,该技术方案的出面方式是挤压螺杆经旋转与出面模头连接,螺杆挤压模头,在模头处出面。该技术方案没有描述出面模头中的出面孔与挤压螺杆轴向中心线的位置关系,亦无描述出面模头上出面孔的数量。证据3对比文件描述:“所述搅拌组件包括连接于主机的搅拌杯和搅拌杆”、“所述面条机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9任意一项所述的模头,所述模头包括了由环状壳体内壁与挤压模芯的外壁之间形成的进面通道和出面口”,结合比对文件的附图5可知,该技术方案的出面方式是搅拌杆经旋转与模头连接,搅拌杆挤压模头,在模头的出面口出面。该技术方案没有描述模头中的出面孔与挤压螺杆轴向中心线的位置关系,亦无描述模头中出面孔的数量。将前述三份比对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包括:“出面罩包括罩身和罩底,罩身上开有数个出面孔”、“出面孔位于挤压螺杆的轴向中心线下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出面孔是在“罩身”上且出面孔的位置处于挤压螺杆轴向中心线下方,且该出面孔具有数个。也即是,前述三份比对技术方案均未公开这些技术特征。综上,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方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电公司、荣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山荣电电器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审 判 员 肖少杨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薇薇
书 记 员 谢宜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