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8538号
裁判日期:2017-05-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晋江市罗山社店,法定代表人:陈天奖,股东:陈天奖、陈文照、陈天培、陈启聪,经营范围为:制造:糖果制品(糖果、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果冻、膨化食品、糖果类(硬质夹心)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雅客”第42类包装设计服务商标,但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和“雅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迅,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店。
法定代表人:陈天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张清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从www.yakefood.com的网站上删除涉及我姓名和肖像的广告物;2.要求被告在www.yakefood.com的网站首页连续七日刊载道歉信,并在《法制日报》的非中缝位置登报向我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系国际知名影视明星,姓名和肖像均蕴含着极大的商业价值。我曾与雅客(中国)有限公司(系被告关联公司)签署代言合同,在代言期内被告有权行使与该公司相同的代言权利,代言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为方便被告在代言期满后下架作业,代言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有二个月下架期,即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被告自此之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使用我的姓名和肖像。然而,在代言期及下架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经我的授权继续在其网址为www.yakefood.com的网站上使用我的姓名和肖像作为其产品的广告物。使用形式包括了视频和照片,使用范围包括了雅客品牌“鸡蛋糕内包装-原味”、“鸡蛋糕内包装-香橙味”、“鸡蛋糕内包装-奶香味”、“60g鸡蛋糕-香橙味”、“60g鸡蛋糕-鸡蛋原味”、“60g鸡蛋糕-奶香味”、“240g瑞士卷-香蕉味”、“240g瑞士卷-草莓味”、“160g瑞士卷-香蕉味”、“160g瑞士卷-草莓味”等众多产品上。被告未经我的授权许可在官方网站上公然广告使用我的姓名和肖像,推广其产品和品牌,严重误导社会公众,使公众误以为我仍继续为被告代言,这不仅给被告带来了丰厚的利益,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应,仍继续使用我的姓名和肖像,侵权故意明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我公司官方网站www.yakefood.com中早已没有涉及原告姓名和肖像的广告物。其次,原告自2003年起即为我公司代言产品,双方一直合作愉快。2015年代言期满时,我公司因企业效益严重下滑,内部人员离职较多,也包括此前与原告长期沟通的一位主管,因此在多种工作中均出现了严重脱节、滞后,对于官方网站的内容也未能及时清理、更新,并且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不存在侵权故意。再次,我公司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或不良影响,其主张赔礼道歉,尤其是登报赔礼道歉的方式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不相当。最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其维权合理支出仅为公证费1271元。我公司仅仅是未及时删除网站上使用的原告照片、视频,使用有限,且早已将上述照片、视频全部删除,未给原告造成损失。针对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实物上使用的原告的姓名、肖像,原告已经另案起诉索赔1001万元,此二案存在高度关联性,存在重复诉讼和赔偿的问题,极大加重了我公司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故其主张500万元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演员、歌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糖果制品、果冻、膨化食品、糖果类保健食品以及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曾担任被告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限截至2014年11月24日,停止使用期限截至2015年1月24日。
原告表示被告在停止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原告提交了: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22号《公证书》,显示在2015年10月28日登录网址为www.yakefood.com的网站,下级网页www.yakefood.com/hp/&pmcId=7.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0.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1.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2.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3.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4.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5.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list/&pmcId=7.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445.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444.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443.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442.html中载有印有原告签名及肖像的产品照片若干,下级网页www.yakefood.com/index.html中登载了有原告肖像的视频二段;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23号《公证书》,显示在2015年10月28日登录网址为www.yakefood.com的网站,网站首页中登载了有原告肖像的视频二段;3.(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75号《公证书》,显示在2016年3月7日登录网址为www.yakefood.com的网站,网站首页中登载了有原告肖像的视频二段,网站首页中“关于雅客”的链接下有“公司简介”、“发展历程”、“科研品质”、“公司荣誉”的介绍,网站下级网页www.yakefood.com/hp/&pmcId=7.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0.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2.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3.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4.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135.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445.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444.html、
www.yakefood.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442.html中载有印有原告签名及肖像的产品照片若干。被告认可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系代言期满后由于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及时删除使用有原告姓名及肖像的照片和视频,并非故意侵权。
原告表示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1.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的《律师函》,显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要求被告书面致歉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2.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结果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了《律师函》,且于2016年1月30日由前台签收。被告表示并未收到此律师函,并提交了2017年4月17日的邮件查询结果网页截屏打印件。原告表示中国邮政快递的网络查询只能在三个月内进行,该《律师函》系2016年1月寄出,距今超过一年,现已无法查询投递结果。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并提交了:1.百度百科网页截屏打印件、搜狐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演艺经历及商业价值;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271元;3.《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为3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271元,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故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提交了:1.(2016)厦鹭证内字第47668号《公证书》,证明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后即删除了使用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照片、视频;2.起诉书,证明原告针对被告所售产品包装上使用其姓名、肖像已另案起诉赔偿10010000元。原告对于此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本案针对的是被告利用网络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另案是针对被告在生产、销售其产品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的行为,二个案件是不同的侵权行为,适用的法律也不同,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
经查,域名为yakefood.com的网站(以下简称涉诉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akefood.com。该网站中现已无使用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照片或视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本案中,被告在代言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涉诉网站中继续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涉诉网站中的侵权照片、视频已经删除,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姓名、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此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确属合理与必要,且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127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且《代理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付款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网址为www.yakefood.com的网站首页中登载致歉声明,澄清事实,向原告周迅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迅经济损失1500000元、公证费1271元;
三、驳回原告周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0元,由原告周迅负担17644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茜倩
审 判 员 斯晓荷
代理审判员 乔 瑞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霏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