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即民初字第8656号
裁判日期:2016-07-0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即墨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而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波,股东:彭新涛、刘波、杨波,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不含汽车发动机生产)、销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专营除外)的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98655号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为“LAISIKANG LSK”而非“莱斯康”。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注册“LAISIKANG LSK”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但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LAISIKANG LSK”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晓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
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晓光与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晓光自愿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晓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晓光负担。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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