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特1277号
裁判日期:2017-12-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办公楼4201房,而非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法定代表人:李艳,股东:李超、廖卓、李瑞金、李艳,经营范围为:婴儿用品批发;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家庭服务;婴儿用品零售;服装批发;服装零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业特许经营;乳制品批发;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勇,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刘正的丈夫。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13层0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刘正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102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是伪造的。首先,刘正根本没有领取过乐欣公司提交的《内部经营资料领取确认单》载明的经营资料,刘正提交的材料确认单显示领取记录均未勾选,乐欣公司提交的材料确认单都被勾选了,其有明显伪造证据的嫌疑,但仲裁庭却依据乐欣公司提交的材料确认单认定刘正收到了相关材料。乐欣公司提交的材料确认单勾选栏不是刘正写的,仲裁庭依据该份伪造的证据材料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其次,《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刘正签署合同并交纳特许费用后即取得了20个商标的使用权,但乐欣公司之后仅出具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给刘正,仲裁庭认为“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就应当理解为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使用20个商标”,属于主观推断。第二,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6年3月12日,刘正只与乐欣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和一份没有写明时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乐欣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材料给刘正。仲裁庭认定乐欣公司在当日向刘正披露了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没有依据,因为刘正提交的材料交接单的勾选栏是空白的。其次,仲裁庭审时双方均明确并未就特许门店的面积、租金等达成一致,仲裁庭仅凭乐欣公司的微信记录“6000元、70平方”就认定双方就特许门店达成了一致,不符合事实。第三,乐欣公司行为构成合同法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乐欣公司虚构签订合同就可获得20个商标的授权,刘正基于乐欣公司虚构的事实与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在刘正签订合同并交纳商标使用费后,却并未获得20个商标的使用许可授权。乐欣公司虚构事实欺骗刘正与其签订特许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刘正的特许使用费。刘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补充称:首先,案涉《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其次,乐欣公司向刘正提供的材料与其向广州市商务局备案的材料不一致,存在欺诈刘正的情形。
被申请人乐欣公司辩称:首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特许经营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该裁决应予维持。其次,刘正主张裁决依据的关键证据《内部经营资料领取确认单》是伪造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刘正主张乐欣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向其授权使用20个商标,但乐欣公司仅向其出具一份《商标许可合同》,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但仲裁庭认定乐欣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将20个商标授权给刘正使用,该合同已具备许可使用商标的内容、范围、年限、种类等条款,故裁决依据的关键证据是《特许经营合同》,《内部经营资料领取确认单》并非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最后,刘正已在其提供的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且事实上乐欣公司已按约定向刘正提供了特许经营资料,乐欣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行为。而且乐欣公司还向刘正提供了可爱可亲商学院平台的账户和密码,刘正可通过该平台学习并获取资料,乐欣公司已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中授权方的各项义务。刘正以确认单未勾选为由否认其已领取相关资料,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而确认单该栏也未勾选,此事实印证乐欣公司在签合同后已向刘正提供了特许经营的资料。《特许经营合同》第12页第三条商标与使用权部分已明确约定可爱可亲商标用于乐欣公司核准的加盟店使用,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商标的具体使用范围、区域等,已达到商标授权使用的法律效果。综上,请求驳回刘正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根据刘正与乐欣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了刘正提起的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组成仲裁庭于2017年9月26日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1023号裁决。刘正对该裁决不服,现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乐欣公司构成欺诈等为由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
刘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乐欣公司伪造的证据是2016年3月12日的《广州乐欣母婴用品内部经营资料领取确认单》(以下简称资料领取确认单),乐欣公司提供的资料领取确认单显示相关经营资料名称后方框内有打钩,而刘正持有的资料领取确认单的相同内容后方框内并未打钩,乐欣公司伪造了其已向刘正提供内部经营资料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资料领取确认单的具体各项资料下方以黑色加粗字体注明“本人已领取并知晓上述资料内容及用途”,刘正在下方签名并加盖了指模。刘正在仲裁过程中也提出了上述主张,仲裁庭在裁决书第13页关于乐欣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部分认定,《特许经营合同》附件1《内部经营资料领取确认单》载明,刘正已于签订合同当日领取了可爱可亲内部经营资料。尽管刘正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并未对具体的各项资料进行勾选,但该页以加大加粗字体载明“本人已领取并知晓上述资料内容及用途”,刘正在该文字下方签名确认,仲裁庭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乐欣公司已向刘正交付合同列明的全部内部经营资料。乐欣公司主张刘正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此事实证明乐欣公司已向其交付了资料领取确认单载明的各项经营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就本案而言,刘正主张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乐欣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等,实际是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服,不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和认定。
刘正主张乐欣公司提交的资料领取确认单是伪造的,理由是刘正提供的资料领取确认单并未对具体的各项资料进行勾选,而乐欣公司提供的资料领取确认单却显示对具体的各项资料进行了勾选。如同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的认定和分析,案涉资料领取确认单的具体各项资料下方已以黑色加粗字体注明“本人已领取并知晓上述资料内容及用途”,刘正已在下方签名并加盖了指模。仲裁庭结合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乐欣公司已向刘正提供了合同列明的全部内部经营资料,合理有据。刘正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乐欣公司提供的资料领取确认单是伪造的。而且刘正在仲裁申请中主张乐欣公司违约的主要理由是乐欣公司未指导其成功设立品牌授权门店,且未授权其使用可爱可亲品牌及其系列商标20个,乐欣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仲裁庭经审理认定乐欣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刘正提起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上述事实,案涉资料领取确认单也不是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
综上所述,刘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正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102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正负担。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涵璐
书记员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