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86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2017-09-1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峰,股东:南京秋收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钧毅股权投资管理法人股东(有限合伙)、武汉雁归来创业投资基金法人股东(有限合伙)、朱俊岗、朱峰、王俊、王定元、尹会涞、蔡会鹏、于子涵,经营范围为:物联网设备、智能家居设备、车载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产品、计算机嵌入式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电子产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361596号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商标为“物联传感”而非“物联”。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和“物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汪 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