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2016-02-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博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宝文装饰广场B区3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陈同傲,股东:王林、陈同傲、汪昌稳、王玉梅,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涂料、节能外墙保温材料、防水材料、环保腻子销售、研发(除危险品),五金交电、化工原料(除危险品)销售,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博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博乐美”第12050725号第2类漆商品商标,但安徽博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博乐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金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梅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金明明诉被告安徽博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明及委托代理人程宗全、被告安徽博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华、梅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浙江嘉兴地区博尔卡墙艺漆的代理商,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及货款。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博尔卡墙艺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型商品价格,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系三无产品,加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十三条及相关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从未为原告在该区域的销售提供支持,致使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买的博尔卡墙艺漆无法售出滞销至今,原告按照被告所要求租赁并装修的店面也不得不关门停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虚构所谓的产品直线供应渠道,虚假承诺,提供明显超过市场价格的商品让原告无法销售,且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博卡公司辩称:原告相关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双方之间建立甲方“博尔卡”墙艺漆的直线供应渠道,原告是在对被告的产品价格、质量及其销售代理政策等进行了全面的考察、了解、认可之后,才与被告签署《代理合同书》的,其知道并应当知道被告的产品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原告主张我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我方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系合格的。合同第十三条是关于被告“免费支持”乙方的内容约定,是以原告有需求、被告有条件或有能力支持为条件,且被告已经根据相关约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履行了该约定义务,并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决定在浙江嘉兴地区代理销售被告产品之前,应该就市场行情及自身经营能力进行了解,并作出合理的判断、评估。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却将其关门停业的原因归责于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及管理费为8000元、购货款为120000元,合计128000元。而原告签字确认的《博卡墙艺漆配货单》所对应的货款为132080元,比原告所付合同款项多出4080元,故原告诉请返还其8000元保证金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交付原告的货物价值比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多出4080元,原告也并未对所收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款等提出异议。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因此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故其诉请被告赔偿其20万元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安徽博卡公司(甲方)与金明明(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授予乙方成为博尔卡墙艺漆在浙江嘉兴地区的代理商,乙方应表示完全接受甲方的代理商政策;二、本合同的目的是在甲方与乙方之间建立甲方“博尔卡”墙艺漆的直线供应渠道,保证甲、乙双方之间关于该产品买卖的合法性,确保乙方销售的甲方产品质量合格(执行GB/T9756-2009标准)。若出现产品包装、质量等问题,甲方承诺无条件换货并承担相失损失。三、乙方应在其代理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杜绝发生窜货及代理商之间恶意竞争等扰乱市场规范运营的行为。为便于甲方有效管理,乙方在取得甲方代理商资格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及管理费8000元。四、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明确其购买甲方“博尔卡”墙艺墙产品的货款总额为120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定金60000元,作为乙方首次购买甲方上述产品的履约担保。同时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或甲方提供技术培训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将首次购进货物的剩余款项全部汇入甲方帐户,乙方按时付款的定金等额冲抵首次货款,若逾期未付足首次货款,按乙方违约处理…五、…3、乙方收到货物后,24小时内完成验收,如有包装及质量问题,乙方须在验收完24小时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调换,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六、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及产品检测文件等资料;2、在全国性媒体上加大企业和产品的宣传力度;3、在乙方需要,甲方可以免费对乙方进行营销宣传方面的指导事宜;4、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等侵权行为,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5、当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重新发展代理商。七、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享有甲方对约定区域的约定产品代理权的保护政策;2、保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进行广告促销宣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有义务接受甲方的营销指导和监督;有义务向甲方及时提供市场信息和合理化建议;4、维护甲方规定的价格体系,不得代理任何与甲方相同或相类似其他品牌产品;…十二、返利政策:甲方累计支持乙方首付购货返还款、工具费、装修费、广告费、房租费等合计156000元。返款方式为:自乙方第二次起累计购货满壹万元整,甲方返还乙方贰千元,返完为止。十三、甲方对乙方的免费支持:1、免费为代理商提供店面装修设计及店铺内部标识的设计;2、免费为代理商提供各种宣传资料、宣传展板、工作服、教学光盘、名片和门头设计等;3、免费派施工技师协助代理商进行店面装修;…11、免费为代理商提供产品相关的质检报告;…等内容。2014年10月6日,金明明向安徽博卡公司支付60000元。2014年10月11日,金明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徽博卡公司向安徽博卡公司工作人员帐户转汇68000元。安徽博卡公司当庭认可收到金明明已支付保证金及管理费8000元、购货款120000元,合计128000元。
2014年10月11日,金明明在《博卡墙艺漆配货单》上签字,该配货单载明相关品名、数量和单价,合计金额为132080元。2014年10月15日,安徽博卡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金明明发货。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检验报告》二份,对安徽博卡公司提供的质感艺术漆、墙艺漆样品检验结论为:符合GB/T9756-2009标准中合格品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博尔卡墙艺漆配货单、杭州嘉策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博尔卡产品名称及市场价格表、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照片、授权书复印件、营业执照、物流货运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金明明主张要求被告安徽博卡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安徽博卡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金明明支付的保证金及管理费共计8000元。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书面约定保证金和管理费的处理方式,庭审中被告安徽博卡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已在首次货款的优惠中冲抵了8000元管理费和保证金,证明双方对管理费和保证金的处理存在补充口头约定,现被告安徽博卡公司主张已在首次货款中抵扣了该8000元管理费和保证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金明明主张退还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金明明主张要求被告安徽博卡公司赔偿未卖出的货款110000元、房租费50000元、装修费40000元,合计2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金明明主张被告安徽博卡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型商品价格,故要求其赔偿未卖出的货款1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如原告金明明对产品的质量有异议,可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要求换货,并主张相应损失,现原告金明明未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间提出异议,且对其主张的未卖出货款110000元的经济损失系被告安徽博卡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及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型商品价格的原因造成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赔偿未卖出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租费50000元、装修费40000元,原告金明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的承租人系第三人郑刚,原告金明明主张与郑刚合伙经营,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金明明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要求被告安徽博卡公司赔偿200000元损失经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明明保证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安徽博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原告金明明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晓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