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11执5649-5651号
裁判日期:2017-11-29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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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肖孔军,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申请执行人:郭小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申请执行人:张文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39号B501房。
法定代表人:年宏磊。
本院在执行肖孔军、郭小辉、张文海与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3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另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状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19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广州益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搬离该处经营场所,目前下落不明。2017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并告知其执行情况,但其在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3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故3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项明阳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肖志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游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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