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73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2017-04-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翔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园23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梦楠,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加工:智能产品、人工智能自动化系统、水杯、电池、动力电池组、电子产品、电热制品、餐具、制冷设备、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玻璃制品、机械设备;电池修复技术输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影迪”第16967101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宋红翠,而非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梦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5月1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影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柏福,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园23号。
法定代表人:蓝荣敏。
被告:蓝荣敏,男,汉族,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李柏福与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蓝荣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李柏福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柏福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柏福撤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柏福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张利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星恒
书记员 胡敏珊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