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2017-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翔云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园23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梦楠,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加工:智能产品、人工智能自动化系统、水杯、电池、动力电池组、电子产品、电热制品、餐具、制冷设备、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玻璃制品、机械设备;电池修复技术输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影迪”第16967101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宋红翠,而非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梦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8年5月1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影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利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区园23号。
法定代表人:蓝荣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王利红诉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锋、梁庆锋,被告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署的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6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署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38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33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完毕,被告开具了收据。现原告欲单方终止合同,并承担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责任即114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回剩余款项,但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影迪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口头协议终止合同,但影迪公司要求分两期支付,原告不同意,才起诉至法院。被告对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6600元没有异议,只是原告不来拿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红与被告影迪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内代理经营销售影迪品牌系列产品及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首批货款38000元。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了尾款33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书,合同自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解除。原告为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合同前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合同标的额30%即11400元的违约金。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800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1400元,仍需返还266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利红与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已经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利红货款2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元,由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艳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科龙
书记员 黄慧乐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