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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2017-03-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君朋致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中路38号院1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明高,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承办展览展示;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品、工艺品、服装、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针纺织品、体育用品、文具用品、汽车配件、照相器材、仪器仪表、金属材料、化工产品、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明高没有注册“君朋致远”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和“君朋致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玲春,男,1980年2月28日。

被告: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三环中路38号院1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民,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李玲春与被告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春,被告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民、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玲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合同编号为××《合同协议书》;2、判决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李玲春投资款7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随即原告向被告缴纳了78000元的投资款,然后被告给原告发货。当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货物与当时被告承诺的不一样,并且货物缺少还有毁损,立即拍照片发给被告,并与被告电话、微信联系,告知此事,要求被告退货且返还原告的一次性投资款78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说收到货是坏的,我公司可以无条件为他更换,运费我公司负担,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投资款我公司不同意。此外,原告在网上大量宣传我公司的货是骗人的,给我公司造成影响很大,我公司为此花费几万元在网上删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玲春与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李玲春)就经销“集成装饰建材等系列产品”事宜,与甲方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的经营地址是安徽省,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投资款78000元整,甲方向乙方赠送市值人民币78000元的产品,乙方进货享受甲方返利7%;乙方后期在甲方处每累计进货达到10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10000元整,直至投资款返完为止;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可进行调换……。合同签订后,李玲春依约缴纳投资款78000元,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也向李玲春交付了部分货品,现李玲春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货品为由诉至法院。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如其公司发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进行调换,运费由公司承担。李玲春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玲春与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李玲春以其收到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而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更换相关产品,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李玲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李玲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玲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李玲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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