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3459号
裁判日期:2017-08-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趣果时间”第17926879号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趣果时间”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尚秋琴,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秋琴与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谷军风、被告荣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及运营管理费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的“趣果时间”服务体系,该服务体系是由被告建设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原告是邢台市桥西区和桥东区区域代理,被告向原告提供专业生产设备及配件和技术服务等,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投资及年度运营服务费5万元。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向原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经营的场所店面和设备,并为原告提供“趣果时间”的经营客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5万元,而被告并未按其承诺给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也没有提供经营客户和其他服务,合同一直无法履行。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5万元投资款,被告又以给原告在北京赠送单店为由故意回避为原告在邢台提供店面、服务及经营客户,被告在北京为原告找了几个经营场所,但找的都是地下室,根本不能经营。至今原告才发现,被告当面承诺内容与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严重不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也使原告对格式合同内容如履行方式等产生重大误解。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创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有权授权原告使用。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选址信息,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相关培训,不存在违约。被告其他服务义务都是在原告选址并通知被告后才能进行。原告未选址,也未通知被告,被告无法提供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磋商的,不符合格式合同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尚秋琴(乙方)与被告荣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约定:“趣果时间”服务体系是甲方建设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乙方申请在合作地经营“趣果时间”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以“趣果时间”企业标识经营本协议指定项目;授权范围:甲方同意乙方在河北省邢台市桥西、桥东区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投资费用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1、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营销培训费。2、甲方提供的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3、甲方提供的系统专业生产设备及其配件。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趣果时间投资费用(含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人民币伍万元。5、乙方向甲方缴纳每年伍仟元的年度运营服务费,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收取乙方每年运营服务费,合计人民币伍仟元。6、综合本条款第4项、第5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款项共计人民币伍万元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指导权。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学会为止)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2、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3、获得甲方提供的“趣果时间”专业生产设备及其配件。4、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配方、经营策划、管理模式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物流配送: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工具、宣传产品。2、乙方设备和相关配置发送在培训结束后进行(需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等;协议期限及续约:经双方协商协议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及开放式区域营运服务申请。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荣创公司)与乙方(尚秋琴)达成一致协议:1、乙方运作甲方旗下趣果时间项目区域代理,在乙方如期缴纳年度运营服务费基础上,乙方所拥有代理权限为终身制。2、乙方从甲方进购物料时享受8折优惠。3、甲方赠送乙方北京市朝阳区一家趣果时间项目的单店经营权;开放式区域营运服务申请中约定:委托人(尚秋琴)自本协议生效后申请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委托项目服务区域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桥西区实行开放式经营,即由受托人(荣创公司)协助委托人在服务区域内拓展该项目餐饮店,其利益分享按照双方签订的《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尚秋琴依约向被告荣创公司交纳了趣果时间投资费用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3日至6月6日期间与尚建云一起接受了被告荣创公司关于趣果时间项目相关产品的技术培训,而被告荣创公司并未按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履行其他相应义务,如为原告提供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为原告提供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为原告就其所代理的区域提供选址信息、拓展该项目餐饮店、为原告提供“趣果时间”专业生产设备及其配件等。
另查明,“趣果时间”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注册人为北京上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北京上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荣创公司使用“趣果时间”系列商标。授权性质:独占许可使用权及再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授权区域:中国大陆范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现协议履行期限业已到期,双方亦未续签该协议,故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自行终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尚秋琴依约交纳了50000元投资费用,但被告荣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仅为原告提供了趣果时间项目相关产品的技术培训,未给原告提供具体的营运指导、新品开发等服务,未给原告提供具体的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未履行就原告所代理的区域有针对性地提供选址信息、拓展该项目餐饮店等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在代理区域实现选址开店经营的目的,亦未能获得开业所需设备、工具、宣传产品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与趣果时间项目产品相关的技术培训,而双方所签协议又约定,投资费用中包含技术培训,故本院酌情考虑扣除技术培训费10000元,剩余投资费用400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尚秋琴投资费用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尚秋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尚秋琴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