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2017-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马湖新村南湖酒店用品大市场10号楼1楼1号,而非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大道野芷湖西路,法定代表人:彭世容,股东:赵洪付、赵明钊、彭世容,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世容,股东赵洪付、赵明钊、彭世容没有注册“科林普”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和“科林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富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南湖酒店用品大市场10号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彭世容。
原告陈富民诉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爵饰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华、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爵饰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科林普”太阳能系列产品的《代理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退还《代理合同》项下货款总计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计人民币2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通过网站、电视、报纸等媒体宣传其“科林普”太阳能系列产品,原告被上述宣传所吸引,于2016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包含《武汉科林普太阳能系列产品价格表》及《首批货物发货清单》各一份,并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三万元的货款。此后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并兑现货款返还等优惠承诺的时候,被告却对供货价格不予承认,对于《首批货物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也拒绝供货,对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也拒绝兑现。按照《代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按照《代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货款80%的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
原告陈富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皇爵饰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富民作为被告皇爵饰家公司太阳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缴纳30000元合同履约金,被告向原告供应产品,还约定了被告对原告货款返还等优惠承诺,合同还约定如任意一方违约,未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价款80%的违约金。原告陈富民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皇爵饰家公司支付了30000元合同履约金。被告皇爵饰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另查明,被告皇爵饰家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30000元,被告皇爵饰家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陈富民请求确认3月19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富民请求被告退还30000元合同履约金并支付2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爵饰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科林普”太阳能系列产品的《代理合同》;
二、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富民退还30000元合同履约金及24000元违约金,共计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武汉皇爵饰家时尚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真
审 判 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