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2017-06-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长沙市龙令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金雅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许岗,股东:徐正广、许岗,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的销售;化工产品销售、研发;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于2009年3月11日申请注册“金点”第7246587号第19类建筑用木材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4月19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金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樊忠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浦城县。
被告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许岗。
委托代理人许爱群,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忠儒与被告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忠儒请求判令:1、撤销《销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58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9800元(路费2000元,中间货款1800元,工具6000元);3、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精神损失费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雅典公司答辩要点: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与被告不具关联性。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持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6年4月16日,金雅典公司(甲方)与樊忠儒(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由乙方向甲方申请代理“JD装饰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投资款58000元。甲方依据《JD环保墙饰价格表》向乙方供货和免费配送市值人民币58000元的货品及开业赠品,用以作为乙方布置展厅之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使用。合同还对投资款返还方式、装修、广告及运输费用奖励、年度销售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方向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系统培训,并培训乙方指定人员1-2名。甲方向乙方长期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乙方与甲方的买卖关系不对任何第三方,乙方与第三方的任何合作或商业关系等均与甲方无关。因樊忠儒无法一次性交纳约定的投资款,双方约定合同首付款30000元,余款补齐合同生效。
2、2016年4月16日,樊忠儒以刷卡方式支付首付款30000元,2016年4月18日,樊忠儒以转账方式支付余款28000元。货款支付完毕后,因樊忠儒无用作样板间的门面,遂将樊忠儒自己家及其商谈的一客户家作为样板间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由金雅典公司免费配送的货品已发货完毕,用于上述两间样板间的装修。免费配送范围外的货品未下单及发货。
3、金雅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的销售,化工产品销售、研发,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
4、原告樊忠儒与被告金雅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后,原告樊忠儒将原告自有房屋作为样板间进行装修,另原告樊忠儒还承接了李德耀的房屋装修工作,亦作为样板间进行装修。因装修质量不合格,樊忠儒与李德耀发生纠纷,樊忠儒亦因此与金雅典公司发生纠纷。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樊忠儒交纳的58000元是“加盟费”还是货款。樊忠儒主张其交纳的58000元是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雅典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58000元是加盟费,即樊忠儒取得经销权及获得相关赠品的对价,且在达到一定条件时是可以返还的,故不是货款。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累计进货达到人民币200000元整,金雅典公司返还樊忠儒12000元,直至投资款返完。故返还投资款是对进货达到一定货值的奖励。且樊忠儒与金雅典公司签订的是《销售合同书》,其实质是樊忠儒是金雅典公司的代理商。故樊忠儒向金雅典公司交纳的58000元为投资款,既是成为代理商要求,也是进货货值的最低要求,进货货值上不封顶。故金雅典公司关于该58000元投资款,仅是加盟费不能视为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金雅典公司是否履行了培训职责。原告樊忠儒主张被告金雅典公司所派遣的指导人员不认真指导,敷衍了事,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职责。被告金雅典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金雅典公司已派人上门培训,且发放了指导手册,履行了培训的职责及义务。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系统培训。并培训乙方指定人员1-2名。”合同没有对具体的培训方式作出约定,但依常理及原告陈述的被告进行培训的方式,完成培训或培训合格应达到接手培训人员能独立安装的程度,本案中,原告樊忠儒及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显然未达到能独立安装的程度。故金雅典公司虽然派遣工作人员至樊忠儒提供的样板间进行指导培训,培训职责履行不完全,存在一定瑕疵。
3、《销售合同书》是否达到撤销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样板房的材料后,未再实际供货,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专业培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撤销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书》第4-1条约定:“甲方按统一制定的供货价给乙方供货,采取定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被告供货应以原告下单定货为基础,现无证据证实原告樊忠儒在其样板房装修出现纠纷后下单定货,故原告樊忠儒主张被告金雅典公司不发货,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培训指导,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金雅典公司培训职责履行不完全,存在一定瑕疵,亦无法认定被告金雅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樊忠儒与被告金雅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合同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撤销情况。原告樊忠儒要求撤销其与金雅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本院不予支持。
4、58000元投资款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樊忠儒要求被告金雅典公司退还投资款58000元。被告金雅典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退还58000元投资款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撤销情况。原告樊忠儒要求撤销其与金雅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本院不予支持。58000元投资款,本院虽认定为最低进货要求的货款,但亦不单纯为货款,也是樊忠儒取得经销权及获得相关赠品的对价,且金雅典公司已经向樊忠儒发送了合同约定的市值58000元的货物,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虽后续未定货发货因发生纠纷所致,但樊忠儒在李德耀样板间装修过程中出现纠纷,根本原因系樊忠儒在未掌握金雅典公司装饰材料装修技术的情况下即承接装修工程,并在未掌握技术的情况下即开工所致,虽金雅典公司存在一定的培训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后续未能发货的主要原因也系樊忠儒自身所致。原告樊忠儒要求被告金雅典公司退还58000元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樊忠儒要求被告金雅典公司赔偿其在承接李德耀样板间装修过程中支付的27000元工资、6000元装修工具款、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2000元路费、1800元中间货款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樊忠儒主张被告金雅典公司中途补充发货,原告樊忠儒支付了1800元货款,金雅典公司应予退还。被告金雅典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要求被告金雅典公司退还2000元路费、1800元中间货款。被告金雅典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所发的供应样板间的货品不存在需樊忠儒另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樊忠儒关于其另行支付了1800元货款,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樊忠儒主张其花费了约2000元交通费,金雅典公司承诺给付,并提供了一份《销售合同备注》证明。被告金雅典公司不予认可,对《销售合同备注》的真实性提议异议,并陈述即使所述属实,金雅典公司也已经以货品作抵。本院认为,原告樊忠儒提供的《销售合同备注》上有被告金雅典公司的盖章,在被告金雅典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销售合同备注》载明“车票费用本单位在发货单中另开2000元货品作抵”。本院认为,在未作说明的情况下,金雅典公司承诺作抵的2000元货品应是以58000元投资款标准下的货品,而非赠品,故本院认为,金雅典公司承诺的2000元交通费尚未作抵。结合本案案情,以不适宜再以货品作抵,金雅典公司应当将其承诺的2000元交通费给付樊忠儒。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樊忠儒与被告金雅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销售合同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撤销情况,原告樊忠儒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金雅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本院不予支持。继而原告樊忠儒要求退还58000元投资款并赔偿27000元工人工资、6000元装修工具款、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忠儒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额外支付了1800元货款,其要求被告金雅典公司退还18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三、金雅典公司承诺以货物作抵樊忠儒2000元交通费,因尚未作抵,且本案已不宜再以货物作抵,金雅典公司应支付樊忠儒交通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忠儒交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忠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樊忠儒负担1200元,被告湖南金雅典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懿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