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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2589号

裁判日期:2017-12-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鹤龙七路428号B1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克顶,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制造;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池销售;自行车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智能机器销售;电子产品批发;销售助动自行车;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车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雅”第5576169号第12类电动车辆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常州市天如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大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唯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恒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恒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吴恒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吴恒杰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吴恒杰向耀远华公司交纳的30000元实为代理费,不是货款。《电动车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中的30000元性质为代理费,因为在第七条第1款约定了“乙方每累计进货100辆返10000元销售奖励。代理费返还为止。”(二)耀远华公司己按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签订协议后,耀远华公司在收取吴恒杰30000元后,已经给予其区域代理权,并且在2017年6月20日,吴恒杰收到耀远华公司发送的价值35600元,共8辆两轮电动车,比原约定还优惠了1600元。(三)吴恒杰应返还耀远华公司赠送的8辆两轮电动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作协议被解除,吴恒杰应返还耀远华公司赠送的8辆两轮电动车。

被上诉人吴恒杰辩称:不同意耀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10万元款项为货款,耀远华公司主张系代理费无合同依据。关于已收取的8台电动车,吴恒杰同意予以返还。

吴恒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耀远华公司退还货款30000元;3.耀远华公司支付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吴恒杰误工费、店面租金、交通费、物流费等费用共1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耀远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吴恒杰、耀远华公司签订《电动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吴恒杰代理销售耀远华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耀远华公司供应的产品采取订货供应制,吴恒杰的首批产品由耀远华公司指定的市值价格统一选配;吴恒杰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耀远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30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吴恒杰取得代理权后,耀远华公司按公司政策赠送吴恒杰34000元旗下车辆作为开业扶持(赠送车辆均为耀远华公司核定车辆,均为裸车);吴恒杰后期选购车辆(车型)经双方核定价格,耀远华公司确认吴恒杰付款后,耀远华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车辆(车型)负责发货;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恒杰向耀远华公司支付30000元,耀远华公司随即向吴恒杰发送8台电动车,发货单所列货值共35600元,发货单备注栏载明:“首批代理费指定赠送货品及首批建议价配送已发清,后期进货按照代理级别折扣价进货,款到发货;后期进货必须清楚注明订单型号、数量以及客户信息;首批代理费按合同约定返还。”吴恒杰确认其收到发货单所列的电动车,但认为该批电动车是双方约定由耀远华公司赠送的,吴恒杰另支付的30000元为货款,耀远华公司应当另行向吴恒杰配送货物,吴恒杰向耀远华公司要求继续配送电动车无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电动车合作协议》、发货单、商标注册证、委托加工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录音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吴恒杰、耀远华公司签订的电动车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为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吴恒杰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耀远华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方能取得区域代理权,且耀远华公司应当向吴恒杰赠送34000元车辆作为开业扶持。按照上述合同条款作字面理解,吴恒杰向耀远华公司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货款,耀远华公司另行向吴恒杰赠送价值34000元的车辆作为开业扶持。现耀远华公司已经向吴恒杰赠与价值35600的车辆,耀远华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但耀远华公司还收取了吴恒杰30000元货款,理应向吴恒杰继续配送价值30000元的货品。上述合同并无约定吴恒杰取得代理权应当向耀远华公司支付代理费,故耀远华公司抗辩上述30000元货款实为代理费的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耀远华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货款后并未依约交付货品确属违约行为,吴恒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耀远华公司退还货款30000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吴恒杰要求耀远华公司赔偿误工损失、租金损失、物流交通损失等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恒杰与耀远华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电动车合作协议解除;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耀远华公司退还吴恒杰货款30000元;
  三、驳回吴恒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00元,由吴恒杰负担100元,由耀远华公司负担300元(吴恒杰已经预交受理费400元,其同意由耀远华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吴恒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期间,吴恒杰提供耀远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多份同类型《代理协议》,其中均约定代理商需向耀远华公司支付代理费方可取得代理权。二审中,吴恒杰表示其在与耀远华公司签约时,明确提出如需缴纳代理费则不同意签约,故耀远华公司将合同条款中的“一次性支付代理费”修改为“一次性支付货款”,其认为不存在代理费的收取问题故未要求对其他条款予以修改。

耀远华公司确认吴恒杰提供的多份《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同时确认部分协议条款中直接约定支付“代理费”,至于案涉合同约定为“货款”的问题,耀远华公司解释称可能系当时签约人员的笔误。

另吴恒杰同意返还其收取的8台电动车,但要求耀远华公司承担运费;耀远华公司则提出由于赠送时间较长,要求按照发货单所列货值35600元予以折抵,吴恒杰不同意耀远华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认为该价格远远高于正常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耀远华公司与吴恒杰签订的《电动车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耀远华公司在赠送8台电动车后未继续向吴恒杰配送价值30000元的货品是否构成违约。诉讼中,耀远华公司主张吴恒杰签约时支付的10万元系代理费而非货款,但双方签订的《电动车合作协议》中已经确定该款项性质为货款,即便双方约定以该笔货款的支付作为吴恒杰获得代理权的前提条件,亦不能当然改变该笔款项的合同性质。且根据耀远华公司与其他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协议》内容,均有对代理费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由此表明耀远华公司对于收取的费用系代理费或系货款有作出相应区分。结合双方对缔约过程的陈述,该合同文本系由耀远华公司提供,耀远华公司在其同类型合同文本均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于涉案合同中却更改为“货款”并主张系笔误显然不能构成合理解释。反之,吴恒杰提出其签约时明确要求耀远华公司对合同文本中的代理费作出更改,更为符合本案证据事实和一般常理。故耀远华公司以该合同其他条款中有涉及代理费的约定而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吴恒杰支付的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耀远华公司未依约发货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耀远华公司提出合同解除后的货物返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耀远华公司于原审期间对于货物的返还或折价赔偿均未提出相应反诉主张,而双方二审中亦不能就货物的处置方式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耀远华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耀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泳筠
书记员      华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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