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2017-03-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6号楼201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8号院中福丽宫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运炼,股东:黄文海、黄运超、黄运炼,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设备、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虽已注册“益加益”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和“益加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覃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意,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8层1单元2616。
法定代表人:黄运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光,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建华与被告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益加益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意、杨征,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周礼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加益研究所退还原告覃建华货款35800元及赔偿原告覃建华货款三倍赔偿金107400元,共计143200元;2、判令被告益加益研究所赔偿原告覃建华购买榨油机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配件费等共计80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益加益研究所承担。庭审中,原告覃建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4、判令撤销原告覃建华与被告益加益研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5、判令被告益加益研究所支付原告覃建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共计10500元。对于原告覃建华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同意当庭答辩。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覃建华通过浏览网址www.y121.cn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的网上推广,看中了一台YJY-Z330型榨油机,于是原告覃建华通过网上预留的电话联系了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在广西南宁的分公司,在2016年10月7日,原告覃建华与被告益加益研究所签署《购销合同》,购买一台YJY-Z330型的榨油机,货款共计35800元整。原告覃建华现已支付全部货款,《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覃建华所购买的榨油机需和宣传资料型号一样,但原告覃建华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益加益研究所提供的货物严重不合标准,出油率和产量与宣传不一致,并且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被告益加益研究所提供的宣传材料中多次出现《广告法》中明令禁止的“花最小投资,获最新产品,创最好效益”等词汇,故原告覃建华起诉至法院。
被告益加益研究所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覃建华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益加益研究所未对原告覃建华进行误导或欺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日为2016年10月7日,但原告覃建华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官方网站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且原告覃建华提交的宣传资料复印件也不是被告益加益研究所使用的宣传册,故原告覃建华无法证明交易发生之日或之前被告益加益研究所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原告覃建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二,被告益加益研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合格产品;第三,原告覃建华购买涉案榨油机是为了经营需要而不是生活消费需要,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原告覃建华主张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7日,供方益加益研究所与需方覃建华在供方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YJY-Z330型榨油机一台,备注为LQ2、和宣传资料型号要一样,货款合计358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支付产品货款定金3000元,手写备注补完2800元发货。余款30000元,产品到达双方约定的梧州地后,补清余款即可提货;运输安装及验收为需方发现运输出现损伤或其他质量问题,必须经承运人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反映给供方,共同协商处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授权代表周秀峰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覃建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原告覃建华提交的益加益机械设备销售收款单载明:2016年10月7日,首付3000元,欠款32800元,原告覃建华在付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在该收款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8日,原告覃建华向被告益加益研究所授权代表周秀峰账户转账28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覃建华向被告益加益研究所授权代表周秀峰账户存入30000元;被告益加益研究所认可原告覃建华已经全额支付货款35800元。
原告覃建华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被告益加益研究所网页宣传使用“花最小投资、获最新产品、创最好效益”,“益加益榨油机荣获国家多项专利ZL201030297849.2、ZL201020519680.5、ZL201130269721.X、ZL201020519669.9、ZL201020519679.2、ZL200520097735.7”。
原告覃建华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载明:今收到交村覃建华交来店铺三个月的租金共1500元整。今收到交村覃建华交来电表保证金1000元整。原告覃建华在店铺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中提出原告覃建华购买榨油机用于自我经营。
原告覃建华提交的送货单载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覃建华购买花生500斤,单价4.7元,共计2350元,已收定金1000元。
原告覃建华提交的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覃建华支出律师费8000元;增值税发票载明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原告覃建华陈述其系普通消费者,购买涉案榨油机用于农业生产,村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益加益研究所网站宣传材料称其拥有国家部级推广鉴定,且该榨油机宣传用语中含有“花最小的”等广告词语,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构成欺诈。被告益加益研究所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覃建华购买设备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且原告覃建华未举证证明榨油机出油率不达标。
本院认为,原告覃建华与被告益加益研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覃建华主张被告益加益研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其网站宣传不符,榨油量达不到网站宣传的效果,且网站宣传用语对其构成欺诈,要求撤销与被告益加益研究所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对其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涉案商品名称为榨油机,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原告覃建华在其举证意见中提出购买榨油机是为生产经营,且无证据证明该榨油机用于农业生产,结合原告覃建华后续购买的原料数量,难以认定其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榨油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原告覃建华与被告益加益研究所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且原告覃建华要求被告益加益研究所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依据系被告益加益研究所网站宣传存在欺诈,误导其进行购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在供方处被告益加益研究所签订《购销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应当参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覃建华仅根据网站宣传选购榨油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网站宣传与其选择涉案榨油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不会因为网站宣传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被告益加益研究所不存在欺诈情形;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运输安装、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且原告覃建华未举证证明涉案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退货情形,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对原告覃建华不构成欺诈,原告覃建华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覃建华要求被告益加益研究所承担赔偿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覃建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然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通处字(2013)第1292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2执635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192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190号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民终1481号
-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04民初182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280号
- 宁国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81民初3354号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34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