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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2018-01-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庭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庭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世联创公司上诉称,案涉《服务协议书》与《案涉标识使用协议》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均未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服务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该198000元系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费,故《服务协议书》的实质为服务合同。另外,《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也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价有偿的特点。因此,上述两份协议不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O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本案中,结合袁庭波与荣世联创公司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与《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本案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荣世联创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区,属于一审法院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荣世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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