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7745号
裁判日期:2017-1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城区市政工程公司)2号平房118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标,股东:李红、程仁义、刘红英、刘建标,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0日);道路货物运输;劳务分包;企业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培训;投资咨询;家庭服务;仓储服务;货运代理;装卸服务。(1、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永旺达”第17932348号第39类物流运输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6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永旺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城区市政工程公司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标。
原告贺斌与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永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永旺达公司返还网络使用费及保证金2万元及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支付之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永旺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我与永旺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我使用其注册商标、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当天,我向永旺达公司交纳了定金1万元,后我又向永旺达公司支付了网络使用费及保证金2万元。但永旺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永旺达公司下落不明,双方合作合同无法履行。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永旺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贺斌与永旺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永旺达公司授权贺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范围内使用永旺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等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贺斌需向永旺达公司交纳网络使用费5万元、保证金1万元。根据合作合同,永旺达公司有义务向贺斌提供包括完整的企业标识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统一的经营模式、物流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异地货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永旺达公司有义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贺斌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永旺达公司承诺的一部分;永旺达公司应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贺斌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并及时向贺斌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涉及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贺斌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双方合作合同还就特许经营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贺斌向永旺达公司支付了网络建设费定金1万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上标明“贺斌于2016年1月13日交合同定金壹万元整,于2016年1月18日之前补齐余款,否则定金不退,合同作废。”
2016年4月25日,贺斌通过汇款的方式向永旺达公司支付2万元。贺斌称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取得了永旺达公司的同意,但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支付上述2万元费用后,贺斌未向支付剩余3万网络使用费。
合同签订后,永旺达公司并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永旺达公司下落不明,已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永旺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根据送达公告,2017年8月26日视为起诉状的送达之日。
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贺斌与永旺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贺斌应当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补充1万元定金外的合同余款,否则定金不退,双方合同作废,而贺斌并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合同余款,根据双方约定,合作合同已经解除,且贺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万元,故对贺斌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合作合同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永旺达公司收取贺斌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的2万元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永旺达公司有义务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对贺斌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永旺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贺斌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贺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贺斌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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