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7746号
裁判日期:2017-1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城区市政工程公司)2号平房118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标,股东:李红、程仁义、刘红英、刘建标,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0日);道路货物运输;劳务分包;企业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培训;投资咨询;家庭服务;仓储服务;货运代理;装卸服务。(1、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永旺达”第17932348号第39类物流运输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6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永旺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岳红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城区市政工程公司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标。
原告岳红红与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红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永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2.判令永旺达公司返还网络使用费、保证金共计69500元及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支付之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3.判令永旺达公司赔偿损失租金损失24000元及利息(自支付之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赔偿为快递运营购买营运工具的损失7600元、其他损失10900元;4.判令永旺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我与永旺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双方约定我使用其注册商标、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向对方支付了定金3万元、剩余网络使用费及保证金69500元,同时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支出租金24000元、购买运营工具支出7600元、为履行合同支出其他费用10900元。但永旺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永旺达公司下落不明,双方合作合同无法履行。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永旺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日,岳红红与永旺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永旺达公司授权岳红红在宁夏固原市区域范围内使用永旺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等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岳红红需向永旺达公司交纳网络使用费8万元、保证金2万元。根据合作合同,永旺达公司有义务向岳红红提供包括完整的企业标识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统一的经营模式、物流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异地货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永旺达公司有义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岳红红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永旺达公司承诺的一部分;永旺达公司应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岳红红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并及时向岳红红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涉及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岳红红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双方合作合同还就特许经营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岳红红向永旺达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共计3万元,双方另约定余款于2015年11月4日之前付清,否则合同作废、定金不退。2015年11月7日,岳红红向永旺达公司支付69500元。岳红红支付时间稍晚于约定的11月4日,但并无证据永旺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岳红红为履行合作合同,于2015年11月5日租赁房屋并支出租金24000元,岳红红另于2015年11月20日花费7800元购买了两辆三轮电动车用于快递运营。岳红红同时当庭提交转账837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多张往返西安与固原、西安与广州等地的交通费票据。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8370元用于本案合同履行,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岳红红所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合同履行有直接关联。
岳红红签订合同并交纳之后,永旺达公司并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永旺达公司下落不明,双方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永旺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根据送达公告,2017年8月26日视为起诉状的送达之日。
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岳红红与永旺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合作合同,永旺达公司有义务向岳红红提供一系列的产品及服务,以达到岳红红使用其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但永旺达公司并未履行任何义务,同时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永旺达公司下落不明,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双方合同应当解除。永旺达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收到岳红红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双方合同于此时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岳红红主张全额退还合同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岳红红主张永旺达公司同时支付已付合同款的利息作为损失,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上述款项当中,其中3万元系岳红红先期支付的定金,但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定金系解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是双方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损失预定,在岳红红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返还,在永旺达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产生双倍返还的问题,故对该部分定金岳红红主张双倍返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岳红红支付的租金24000元系其为履行合同所支出,在双方合作解除的情况下,该部分租金系岳红红的直接损失,永旺达公司应予赔偿。岳红红虽花费7600元购买营运工具,但岳红红实际购买并保有了营运工具,该笔费用并非岳红红的损失,岳红红主张支出的另外10900元并无直接证据支持系其损失,故对岳红红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永旺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岳红红与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于2017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岳红红合同款9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其中3万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6950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
三、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红红租房损失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岳红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岳红红负担7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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